关于批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决定、关于修订《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说明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4:44:1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决定予以批准,由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关于修订《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说明

  ——2013年11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幸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一、修订《自治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89年7月28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自治条例》颁布实施20多年来,对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已作了重大修改,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也已修订了修订。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自治县的县情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自治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县实际,实施《自治条例》的修订,将我县多年来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推动县域经济发展的有效政策、可行的经验、措施和办法纳入《自治条例》,以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巩固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边防,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促进自治县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修订《自治条例》的过程和基本原则   我县于2004年6月开始启动了《自治条例》修订工作。成立了《自治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开展修订工作。为了修订好《自治条例》,先后组织人员赴新疆、辽宁等地进行考察,学习借鉴兄弟县市的立法经验,好的做法。在县内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各族群众的意见建议,认真总结多年来自治县各个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应当吸取的教训。在此基础上,以国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法律依据,对《自治条例》进行了认真的修订。省人大民侨委对我县《自治条例》修订工作给予了多方面的关心支持。民侨委领导亲赴肃北县,召开座谈会,专题听取我县《自治条例》修订情况的汇报,在修订的大政方针、具体内容上给予了指导;2013年6月至8月,省人大民侨委就肃北县《自治条例(修订)》向省直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意见,对所征求到的意见,向我们进行了反馈;8月13日,省人大民侨委召开立法论证会,召集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省人大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肃北县《自治条例(修订)》进行了论证;9至1O月,省人大民侨委向我们反馈了第二次修改的意见。省人大民侨委就我县自治条例的修订,从内容、文字表述等方面先后提出了21条意见。近年来,我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省人大民侨委的意见和自治县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方向,对《自治条例(修订)》作了数次修订完善,并将《自治条例(修订)》提交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作出了《关于通过〈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决议》,要求报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在《自治条例》修订过程中,我们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突出平等、团结、发展的主题,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自治县实际,开展条例修订工作,做到统一性与特殊性相结合,超前性与实际性相结合,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力求使修订后的《自治条例》更加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三、《自治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   原《自治条例》共八章60条118款,修订案将现行自治条例第二章自治机关和第三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合并为一章,新增了干部职工队伍建设一章。修订后的《自治条例》共八章69条131款。(一)总则部分的修订   依据《宪法》序言部分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第四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推进全县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和谐可持续发展”。(二)自治机关部分的修订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我省兄弟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相关条款,《自治条例(修订)》补充完善了自治机关的代表选举、机构设置、报告工作、人员组成等方面的内容。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第十二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第十三条中增加了“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所占比例应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三)经济建设部分的修订   1.工业方面。   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了: “大力发展工业经济,充分发挥工业经济在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撑作用,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对矿产资源实行科学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发展资源节约型、质量效益型、绿色环保型现代工业经济。”的条款,明确了全县工业经济发展的基本方向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依法保护境内资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级国家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勘探或开采境内矿产资源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境内的工矿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保护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的地质地貌,要实行治理和恢复;占用或污染土地、草原、林地的,对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2.牧农业方面 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了: “自治县按照国家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加大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速牧农业产业化进程,因地制宜,优化牧农村经济结构,确保牧农村经济稳步发展。”的条款,提出了加快全县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坚持科技兴牧的发展方向,推广应用畜牧业科技适用技术,引进推广优良畜种,提高牲畜个体质量,增加牧民收入。”的条款,提出了依靠科技,发展质量效益型畜牧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严禁超载过牧,过度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按照不同区域的草原载畜量和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积,确定牧户放养牲畜数量”。   3.财政方面第四十条中增加了“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了“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4.生态保护方面   我县南山地区属祁连山北麓,是疏勒河、党河、榆林河、石油河等四条内陆河流发源地,流域面积达三万多平方公里。保护好区域生态及水源,对我县及敦煌等周边县市的发展至关重要。第十九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草原、森林、土地、矿藏、河流、湿地、冰川、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破坏和采掘”。   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自治县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因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而使财政收入减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财政补助”。5.边防建设方面第四十二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自主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认真组织实施兴边富民行动规划等政策。中央及省市下拨的边境事业各项资金,全额用于边境地区建设,改善边境基础设施,发展边境口岸贸易,稳定边境社会秩序,巩固祖国边防”。(四)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部分的修订   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自治县地处边境,地域广,海拔高,环境艰苦,发展滞后,特别是教育落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难,政府和社会面临的就业压力巨大的现实,为解决好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子女的就业问题。在第六十一条中修订增加了“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国家公务员、聘用人员时,对长期居住在自治县的公民,给予适当倾斜。对蒙古族报考人员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人口比例确定录用名额,择优录用。考录时提供蒙古文或汉文试卷”。   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条、国家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参照我省兄弟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条款,在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了“工龄满30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可享受全额基本工资待遇”。(五)社会事业部分的修订社会事业发展方面,重点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修订。第五十六条中增加了“自治县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人民群众就医门诊、住院报销比例,实行大病医疗救助制度”。   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了“七月二十九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3天;每年的八月八日为“那达慕节”(蒙古族传统体育文化艺术节),放假3天;每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为“祖鲁节” (蒙古族传统宗教文化节),放假1天”。(六)文字表述   对“牧农业”、“牧农村”、“牧农民”的表述,我们沿用了原来我自治条例中的表述。自治县以牧业为主,广大牧民常年在广袤的草原上生产生活,为边防稳定,自治县发展做出了贡献,在自治条例的表述中理应突出牧民、牧区、牧业。再者“牧农业”、“牧农村”、“牧农民”在自治县已成为约定俗成的表述,也已被全县广大人民群众普遍认同。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的审查意见(书面)

  2013年11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举行第四次会议,对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自治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一、自治条例的修订具有法律依据和现实必要性。自治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实际修订的。现行自治条例于1989年颁布施行,在保障民族自治权力的行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继修正以及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现行自治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该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充分发挥其在自治县政治经济生活中应有的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好地贯彻实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保证该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进步,对原自治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二、自治条例的修订过程符合立法程序。该自治条例修订工作从2004年6月开始。自治县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方向,对自治条例作了修改完善,于2011年10月19日经过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5月报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审查后,委员会帮助指导自治县开展了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协调论证工作,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并赴自治县就自治条例的修订进行了座谈。修订过程符合民族立法程序。三、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自治条例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修订后的自治条例突出了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精神,具有民族和地区特点,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修订)》审议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3年11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11月27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符合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符合民族立法程序,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一些委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民族侨务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第四条建议修改为:“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推进全县政治、经济、生态和社会各项事业和谐可持续发展。”2.第九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自治县应当重视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基层组织建设,维护基层的稳定和发展。”  3.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建议修改为:“在经济发展中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建议归入第十八条第二款。     4.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建议修改为:“境内的工矿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保护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的地质地貌,要实行治理和恢复;占用或污染土地、草原、林地的应依法赔偿。”5.第二十四条建议修改为:“自治县在城镇规划和建设中,应当突出地域特征和蒙古族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具有民族特色文化的草原新城。”6.第三十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企业、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收取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费按规定拨付自治县后,专项用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7.第三十二条建议修改为:“自治县全面规划旅游事业,依法有计划的开发透明梦柯冰川、盐池湾、哈什哈尔等地域和边防境、民俗等旅游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投资,建立和完善各种服务设施。鼓励集体和个体兴办旅游产业。”8.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在自治县工作满30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可享受全额基本工资待遇。”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