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4:42:0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黄河兰州段内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部门)主管航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旅游、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市航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非法占用。对损坏和非法占用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地方航道发展规划和本市航运发展实际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第八条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意见,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第九条规划、水务、建设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第十条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二)市、区(县)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航道建设资金;(三)社会投资;(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十一条航道和港口的建设及各类设施的设置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规划统一审批和管理。航道建设应当加强与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务、市政、生态保护、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二条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疏浚整治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依据国家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组织实施。第十三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四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行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航道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造成污染。第十五条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要求。第十六条相关单位在通航水域内建设桥梁、设置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部门同意。第十七条港口码头区域的界限划定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口码头区域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港口岸线的使用,由县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港口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在港口码头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当经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审批程序进行。第三章养护与管理第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第二十条专业航道施工单位在养护航道时,需要设置临时码头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手续,养护疏浚工程结束后,设置的临时码头应当及时予以拆除。第二十一条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土、采砂、采石;(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三)在航道范围内擅自进行种植、捕捞和围河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四)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警示标牌、坡岸绿化带;(五)随意设置影响助航、导航、水路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六)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七)其他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施工时,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二十四条在航道进行养护疏浚、清淤清障、打捞作业的,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及河道两侧。第二十五条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临时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重新设置费用。造成航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达到通航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航道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航道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第二十八条对航道进行施工维护时,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施工作业标志、施工船舶作业标志、通航标志和安全防撞设施。第二十九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限制餐饮、娱乐等经营性趸船的设置,加强趸船管理,维护航道正常通航秩序,保护环境卫生。第三十条在航道范围内组织影响通航的水上活动,应当在3日前向航道管理机构说明情况,由航道管理机构划定活动区域,发布禁航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其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航运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航道”是指本条例规定的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检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港口区域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陆域具体区域为河道防洪堤以下。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说明

  ——2013年11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康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审议。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兰州是黄河唯一穿城而过的省会城市,黄河兰州段航道西起八盘峡东至榆中青城,全长150公里,是国家交通运输部批准,并已投资建设的重要水运通道项目之一。航运具有占地少、能耗低、运量大、污染小、安全性高等特点,是综合运输中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的低碳节能的绿色运输方式。开发利用黄河兰州段的航运资源,充分发挥航运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截止目前,黄河兰州段已投入使用码头10座;开辟了以兰州港中心客运码头辐射东西旅游客运航线;对黄河兰州段航道按照国家批准的内河五级航道标准进行了分期疏浚和航道开发。黄河兰州段航道开发工程自1997年开始,一期工程钟家河桥至包兰铁路桥航道开发工程,已于2002年7月完工,投入资金4500万,共建成38.4公里五级航道。二期工程黄河兰州段航道东西延伸整治建设工程,目前已实施竣工验收。该工程整治滩险6处,建设码头3座,建造船舶1艘,同步实施通信工程、环保工程、航标工程。三期工程黄河大峡库区航运建设工程,概算总投资4997.52万元。已按照国家及省上要求,完成了前期所有工作。目前,已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准备进场施工,计划2013年度完成投资1300万元。四期工程航道升等工程。现已委托四川设计院设计前期方案。航道开发工程的相关配套工程,兰州市雁儿湾船舶法定检验起泊设施工程,黄河兰州段航道维护基地建设工程、黄河兰州段盐场堡中心客运码头建设工程,已全部完成或部分完成建设任务;水运码头建设项目,正在制定可研报告和进行航道测量任务。2010年初,全省水路交通工作会议提出将黄河兰州段列入《甘肃省内河水运发展规划》,拟投资1.4亿元建设兰州新港,该项目是兰州综合运输枢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十二五”时期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为黄河兰州段航运事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充分开发黄河兰州段航运、绿化、旅游、景观、人文等功能,对于以后实现水上公交,缓解陆路交通压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市打造独具魅力的“山水名城”、“黄河之都”的兰州城市形象,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但是,我市航道事业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在河道内采石挖砂,乱堆乱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改线淤塞;一些拦河、临河、跨河设施建设作业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施工规范要求,临河建造码头侵占通航水域等等,严重影响了船舶的航行安全。   2009年国务院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2009年交通部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沿海和内河跨流域、跨区域的航道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对区域内部分河段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存在的诸多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我市航道管理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法规。为了加强对已建成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国家投资建设的航道和航道设施遭到破坏,建立健全对河道中餐饮娱乐趸船、各类工程船舶的规范管理,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需要的航道管理条例。   一是制定《条例》的立法依据比较充分。近年来,国家相继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省也已制定出台了《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二是我市各级港航道管理机构健全,在二十几年的水运管理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管理经验,把这些管理经验加以总结,用法规形式固定下来,可以为我市航道建设和管理提供法制保障;三是有水运的不少兄弟省市,如上海、南京、杭州、无锡、重庆等,已先后出台了航道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为我市航道立法提供了借鉴。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市交通局成立了专门的法规起草小组,在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和支持下,对省内外航道管理的相关立法资料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当前我市航道建设与管理面临的主要矛盾、急需依法规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和梳理,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召开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相对人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交通厅、省水运局有关同志及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座谈讨论。在经过充分论证,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交通局、水运局的相关同志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反复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在《兰州日报》、兰州人大网站全文刊登征求意见。2013年6月28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经表决获得通过。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五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养护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五部分。(一)立法依据。《条例》主要依据的上位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此外,还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关于加强水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充分吸收了外省市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二)航道管理体制。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即兰州市水运局、兰州市地方海事局是兰州市政府授权对市水运行业和水上安全监督实施管理的执法机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由其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同时,考虑到航道管理工作涉及多部门工作职能,航道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规定“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旅游、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第三条第二款)。(三)航道发展规划。航道发展规划是航道建设、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条例》规定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地方航道发展规划和本市航运发展实际编制,服从防洪总体规划,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第七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要征求航道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规划、水务、建设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第九条)。这样设置就为航道提级及其未来发展预留空间,可以有效降低建设成本。(四)航道建设资金。为了多渠道筹集航道建设资金,提高航道等级和通行能力,加快航运事业发展,《条例》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二是统筹利用航道、、水利、市政工程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生态保护、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是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和社会多种方式投资相结合的原则(第十条第一、二款);四是鼓励社会投资,加快航道建设(第十条第三款)。(五)港口管理。鉴于现实工作中存在的港口码头区域界限不明、岸线资源破坏严重等问题,《条例》明确了港口码头区域的界限划定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口码头区域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港口岸线的使用,由县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港口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在港口码头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当经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审批程序进行(第十八条)。(六)航道养护和管理。鉴于航道养护与管理的重要性,《条例》专设一章做出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二是明确禁止行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侵占、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七种行为逐项列举出来,明确予以禁止。三是规范其他涉航行为。《条例》对在航道内建设临时性码头、堤坝、围堰等设施,临时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在航道范围内组织影响通航的水上活动等相关涉及航道的行为分别明确了许可程序,或者从多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以确保航道安全通畅。(七)航道建设管理与环境保护。为保护我市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同时与已颁布实施的《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相衔接,《条例》一是设置环评制度,要求航道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造成污染(第十四条第二款)。二是在航道进行养护疏浚、清淤清障、打捞作业的,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及河道两侧(第二十四条)。三是加强对经营性趸船的管理,严格限制餐饮、娱乐等经营性趸船的设置,维护航道正常通航秩序,保护环境卫生(第二十九条)。(八)法律责任。在对《条例》草案各项处罚依据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处罚标准,并参考部分兄弟城市做法,特别注重了与我市实际工作需要相结合尤其是保证加强航道管理的需要,既保持了与上位法的较好衔接,又突出了各项处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审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研究报告(书面)

  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6月28日审议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将文本印送常委会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和相关领导征求意见;并向兰州市交通局、水运局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于2013年11月11日召开兰州市相关部门和常委会部分立法顾问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征求到的各方面意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法规文本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的立法依据比较充分,主要内容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可操作性较强。制定该条例对充分开发兰州黄河段航运,实现兰州市水上公交,缓解陆路交通压力有着极其重要意义。因此,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