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4:38:5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

  2013年11月29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和安全质量、建筑市场、住房建设、标准定额和建筑节能等建设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第四条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建设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举报;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五)对已查明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第七条执法机构对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对投诉、举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立案。第八条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九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执法,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清正廉洁;(二)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执法业务知识培训;(三)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持证上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其回避。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台账、日志、凭证、合同等有关资料;(三)进入与建设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现场、货物存放等场所进行检查;(四)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情况并调查取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收受贿赂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参与当事人安排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六)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四)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第十七条根据案件涉及的内容,执法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专家和监督部门参与案件审理工作。第十八条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第十九条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条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对于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资料,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卷,并建立行政执法资料档案。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抽查、督办、回避、会审、听证及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第二十三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第二十四条执法机构履行职责时,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二)拒绝或者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三)销毁、隐匿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四)接到停工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五)阻挠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六)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执法机构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9月2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杨咏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城乡建设任重道远,建筑市场亟待规范,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如在城乡规划中不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违反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破坏风景名胜区;部分违规拆迁征收、质量安全事故严重损害群众权益;房地产领域违规预售销售、超容积率建设;工程建设领域在招标投标中围标串标、出借转让资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单位肢解工程、规避招标、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建设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体制不完善,定位不明确,职责不统一;建设行政执法工作不规范,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程序不规范。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惩治不力、处置不当,甚至以罚代管;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的业务部门行政执法和处罚,交叉、重复执法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急需制定《建设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尽量统一由一个专门执法的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工作的严肃性,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加强建设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增强执法效能,提高执法水平,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非常迫切。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促进全省城乡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是推动全省建设事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是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是推行依法行政、创新体制机制、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程序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既有分工又相互协调工作机制的必然要求。加强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效手段。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需要。国家和我省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涵盖了建设领域工作的方方面面,《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实施原则、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以及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建筑法》、《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从建筑市场的准入到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招标、投标、评标、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参建各方主体的建设行为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要规范参建各方主体建设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建设领域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得到落实,就必须有效地开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对参建各方主体行为监督检查。   (三)制定《条例》是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确保各项政策制度落到实处的客观需要。“十二五"期间全省建设系统任务繁重,如保障房建设、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等,直接关系到促进扩大内需,推动城乡和区域统筹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中央和我省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因此,要形成科学决策、建立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机制,通过强有力地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抓好对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中央和我省的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确保各项中心任务顺利完成。   (四)制定《条例》是实现监管关口前移,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的需要。我省正处于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快速、大规模发展阶段,城乡建设中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难以弥补的,甚至殃及子孙后代。因此,必须通过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注重预防,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检查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减少违法违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通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专项治理整顿和案件稽查活动将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   (五)制定《条例》是及时解决影响群众生活热点难点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全省建设领域的很多工作,如房屋拆迁、商品住房调控、工程质量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与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各级政府每年对群众承诺的民生工程中,一大部分是建设系统的工作或与建设系统的工作有关。通过有效开展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形成有部署、有检查、有问责的机制,及时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案件,才能保障各项惠民、利民政策落到实处。   (六)制定《条例》是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建设事业科学发展、反腐倡廉的需要。建立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均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很多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都涉及到个别部门和工作岗位自由裁量权过大,得不到制约和有效监督。因此,制定《条例》,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主管部门及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促进相关部门依法行政,同时可以从源头上有效预防腐败现象的产生,对促进我省建设事业又快又好、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建设厅从2006年即组织人员开始调研,经过几年的准备,参照安徽、河北、福建、湖北、四川等省(市)已出台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按照以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为目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依据,在不涉及建设工程管理全过程中各部门的职能和管理权限的前提下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反复征求了各市州建设、规划、房管、园林、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各方意见,邀请有关部门及法律专家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并报送至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受理后书面征求了十四个市州政府、四位省政府法律顾问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安监局等十九个省政府部门的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其中合理合法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充分采纳和吸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修改。在此基础上邀请法学专家和社会知名律师,召开《甘肃省建设综合执法条例(送审稿)》立法论证会,会后根据与会专家所提的意见、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第二次全面修改,并再次邀请省人大有关专委会的领导和同志,召开专门会议对送审稿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协调、梳理,经2013年9月4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本《条例(草案)》。三、需要说明的问题(一)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行政执法授权   为切实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进一步提高依法查处建设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效率,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参考省编委对甘肃省建设稽查执法局的三定规定批复,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在《条例(草案)》中进行了行政执法授权,将原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交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行使,由执法机构依法组织或参与对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建筑市场、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住房公积金监管、工程安全质量、标准定额、建筑节能等方面的执法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建设行政执法主体确定、职能划分我省建设行政执法行使主体现状为,省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其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而市、县两级的建设行政执法是由多个部门共同协作、负责的,较为常见的如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房地产部门等,其各自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的性质、建制、编制、构成也呈多样化,部分为其所属的参公管理事业单位,部分为内设处室等,鉴于此,为了规范管理和统一表述,同时也为了在行使执法权的单位性质不同的前提下,将各类建设行政执法活动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三条对省、市、县三级履行建设行政执法职能的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程序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明确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自我约束,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依、程序清晰,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的合法性,同时也为了让当事人都能够充分了解履行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过程、时限等,让当事人在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同时,对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实施有效监督,我们设置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执法机构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和建设执法人员的禁止行为予以明确。并同时利用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八条内容,明确了建设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四)设置救济条款,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了使条例内容做到公平、公正,使条例在规范管理的同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增设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对当事人的救济条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3年9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9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随着我省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全省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建设领域的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在建设领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基本上涵盖了建设工作的方方面面。但是,由于建设行政执法体制不完善,机构不健全,执法主体分散,职责不统一,造成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不够,惩治不力,处置不当,甚至以罚代管。同时,由于执法行为不一致,造成建设行政执法工作中立案、调查、处理、结案程序不规范,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业务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和处罚,交叉、重复执法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建设领域急需统一行政执法主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执法工作的严肃性。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建设行政执法主体,规范了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职责,严格了行政执法程序,对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具体要求和禁止性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规范的基本内容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一、删除第六条最后一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二、将第八条、第十条调整为第六条、第七条。三、删除第十六条。四、在条例中增加“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建设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的规定。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11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F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对规范统一我省建设行政执法、维护建设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于10月11日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分送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11月1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建议。会后,根据论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意见,修改后的草案符合我省实际,便于操作执行,已基本成熟。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对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建设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处于发展阶段,应当加强上级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以规范各级建设行政执法行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二、关于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社会监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对执法机构执法行为以及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有效社会监督,是建设行政执法环境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应当在条例中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建设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三、关于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顾问提出,条例中有关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过高,人员构成表述不全,不符合我省实际情况。鉴于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人员构成较杂,存在形式多样,难以在条例中具体细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一条四项,即:“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清正廉洁;(二)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执法业务知识培训;(三)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四、关于对违法建设行为处罚的听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建设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是其应有权利,条例应当对此作出相应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五、关于妨碍建设行政执法的行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障执法机构顺利执法,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有关妨碍建设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根据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列举和细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条两款六项,第一款为:“执法机构履行职责时,当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登记保存有关证据;(二)拒绝或者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三)销毁、隐匿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四)接到停工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五)阻挠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六)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款为:“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个别条款作了合并,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对个别文字也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3年11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6日对《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修改的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11月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和安全质量、建筑市场、住房建设、标准定额和建筑节能等建设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二、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草案表决稿第六条)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其回避。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