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4:37:5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管理、无害化处理及动物疫病应急保障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环保、商务、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预防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兽医实验室管理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水平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生物安全隔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养或者限养动物。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设防的动物免疫病种,并报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动物防疫员实施本辖区的强制免疫工作。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第十三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期对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估。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四条鼓励动物饲养者按照健康养殖的要求,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新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兴办者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调整相关设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第十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监测;禁止饲养不符合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的动物。第十七条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承运人应当对动物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进行消毒。第十八条动物饲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养殖档案,并向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养殖档案应当载明免疫、检疫、畜禽标识编码、消毒、用药、用料、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由乡镇(街道)兽医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犬猫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建设,提高疫病诊断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兽医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评估。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第二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应急专业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第二十六条一类动物疫病发生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疫情预警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人畜共患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其他动物疫情发生时,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临床检查等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对牛、羊、家禽等动物逐步实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二)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开展违禁物检测,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在省内直接分销的,货主应当为购买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分销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重新申报检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未腐败变质的;  (三)有完整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第三十四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货主还应当向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五章动物诊疗 第三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六条执业兽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备案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乡村兽医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三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登记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四)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或者违规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五)销售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六)不做诊疗记录;(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禁止违反规定销售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从有疫情风险的区域拟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经评估有疫情风险的,调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暂停调入等预防措施。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本着就近、便利的原则,指定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输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经公路在本省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通道及道口出入。第四十二条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五个工作日,向调入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机构申报备案。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凭输出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调运前十五日内出具的规定动物疫病的检测报告,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审批。第四十三条从省外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第四十四条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第四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的,市场管理者应当拒绝其入市。市场内不得经营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不得污染环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的;(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规定开展违禁物检测的;(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本省内分销,货主没有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四)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储藏后分销,货主未申报检疫的;(五)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的;(六)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七)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报告并隔离观察的;(八)未经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九)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9月2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农牧厅厅长康国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   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关系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是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是农业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既是重大的政治任务,也是重要的民生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是1998年7月第一次颁布的,到2007年8月又进行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实施为推动动物防疫法制化,促进养殖业发展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目前,浙江、湖北、江苏、上海、宁夏、重庆等12个省区已相继出台了地方性动物防疫条例。制定出台我省动物防疫条例,对于巩固和提升我省动物疫病防控水平,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制定出台动物防疫条例,是保障我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目前,我省现代化规模养殖、小区养殖和农户分散养殖并存,正处在由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加快转变的关键时期。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及流通环节复杂,畜禽等动物养殖品种多样,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导致畜禽感染疫病机会增多,动物疫病的传播和流行风险增大,加之我省处于农牧交错地带,是我国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的主要通道之一,有20多个省区的活畜禽和动物产品经过我省流入流出,动物疫病防控任务量大面广,任务艰巨。据统计,我省每年需对1.4亿头只畜禽开展免疫、检疫以及监测、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制定出台条例,强化动物疫病防控措施,是保障我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二)制定出台动物防疫条例,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客观需要。世界卫生组织资料显示,75%的动物疫病可以传染给人,对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同时也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我省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严峻,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布广,病毒变异加快,病种类型增加,布鲁氏菌病等人畜共患病在局部区域有反弹趋势,疯牛病等外来疫病传入风险加大。制定出台动物防疫条例,进一步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不仅是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而且对保障动物产品安全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制定出台动物防疫条例,是促进我省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法制化的根本措施。近年来,我省动物防疫工作在各级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有力有序推进,但是在制度建设、法律保障等方面还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施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和细化;二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是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生产经营主体的职责,须通过法律制度建设,进一步清晰界定、明确责任主体,推动责任落实;三是通过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将多年来动物防疫执法实践中形成的成熟经验规范化和制度化,有利于健全完善法规体系,强化统筹协调,实施科学防控。二、起草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我省工作的实际,省农牧厅自2012年4月正式启动全省动物防疫条例调研起草工作,组建专门机构、确定专人负责。起草小组多次组织专家深入基层调研,对调研成果和条例框架设置进行反复讨论。同时,召开多个层次的座谈会听取了基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村级防疫员、动物养殖场、动物屠宰场、动物产品经营运输者的意见,形成了初稿。随后向各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共征求意见建议70多条。2013年1月,省农牧厅邀请省政府法制办等10多个单位的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论证,再次征求了兽医专家、法制专家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2013年3月14日,经厅内讨论形成了送审稿。5月7日和6月5日,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法工委、农委和兰州大学、兰州商学院等有关法律专家从法律角度进行了规范。随后,省人大农委组成调研组赴云南、广西、宁夏等省区进行调研,充分吸收了这些省区的成熟管理经验,再次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2013年7月5日经省政府第15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目前的《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职责划分。健全完善各级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管理相对人主体责任的责任体系,是推动疫病防控工作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草案不仅明晰了省市县乡各级事权划分,而且特别强调了乡镇政府和养殖者等管理相对人在强制免疫工作中的职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以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为责任主体,以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村防疫员为技术依托,组织本辖区的强制免疫工作。(二)关于健康养殖和养殖业规划布局问题。提高养殖业标准化程度,推行健康养殖方式,完善企业监管制度,是从源头上控制动物疫病的战略性举措。草案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了规定。一是推行健康养殖方式。第十四条规定,鼓励动物饲养者采取健康养殖方式,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控制活畜禽跨区域移动,增强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能力,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二是建立禁养、限养制度。为解决大中城市、风景名胜区、水源地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降低人畜共患病发生风险,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区域内规定禁养或限养动物。三是完善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为避免新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等四类动物生产经营场所因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而造成更大的损失,草案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从两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设立了前置审查程序,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四类动物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将选址、场内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兴办者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调整相关设计。第二,设定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有效期为三年。(三)关于活畜禽跨区域流动问题。大量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显示,许多动物疫情的发生,都与活畜禽无序跨区流动和贩运人监管缺失等存在密切关联。草案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了规范。一是设立指定通道。草案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对设立指定通道和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我省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指定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在指定道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道口进入本省。输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道口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经公路在本省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通道出入。二是加强贩运户资质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同时规定,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三是实行落地报告和隔离观察制度。为及时发现和有效规避风险,第四十四条规定: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区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或销售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查验,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四)关于动物疫病分类管理。草案对当前乃至未来一个时期全省动物疫病防控策略性问题,进行了创新性设计。立足我省养殖主体多元化、规模化程度不高、疫病种类复杂的具体省情,着眼于我省特有的地理条件、自然气候、经济状况、养殖特点,草案按照区域化防控和差别化管理的理念,在第九条确立了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总体策略。这与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保持了高度一致。(五)关于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利于分清“轻、重、缓、急”,统筹人、财、物资源,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草案不仅在第九条对开展风险评估提出了具体要求,而且针对外省调入动物的风险评估,为防范外省疫情的传入和及时扑灭突发疫情,第四十条对预防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从有疫情风险的外省区拟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经评估疫情风险高的,调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暂停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等预防措施。通过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实现被动防疫向主动防控转变。(六)关于完善补偿机制。动物防疫是政府行为,在疫情扑灭和强制免疫等强制措施中,给予受损失的养殖者或经营者一定经济补偿是一种必要的救济手段。草案第二十七条在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的同时,对政府强制性开展疫病监测采样而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也应当纳入补偿机制。并规定,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七)关于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问题。近年来,随着黄浦江死猪漂浮等事件的曝光,各级政府和社会公众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问题越来越关注。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仅是切断动物疫病传播途径的有效措施,也是保障食品安全、保护环境的重要举措。为此,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不得污染环境。同时,草案对无害化处理工作中的部门职责也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对饲养环节发现的病死动物,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共十章八十四条,我省对应起草的草案共八章五十二条。根据现行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则,我省草案对国家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部分条款未再重复,对部分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具体化,重点对强制免疫、风险评估、补偿机制、防疫条件审查、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新增了疫病分类管理、推行健康养殖、设立指定通道等方面的内容。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

  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

  (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3年8月9日省十二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8月9日,省十二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动物防疫法于1998年颁布、2007年修订以来,为推动动物防疫规范化、科学化,促进养殖业发展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施比较原则,根据我省动物防疫的实际,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和细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生产经营主体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方面的职责不太明确,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因此,制定出台我省动物防疫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动物防疫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条例草案将我省多年来动物防疫工作和执法实践中形成的成熟经验上升为法规条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等环节作了补充和细化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和甘肃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审议。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净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防疫员实施本辖区的强制免疫工作。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犬猫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防控措施”。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防制”改为“防控”。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逐步实施牛、羊、家禽等动物的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注册和备案”修改为:“注册或者备案”。七、第三十七条中的内容与第二十一条的相关内容意思表示重复,建议删除第三十七条。八、将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未遵守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药、兽医器械,或销售兽用生物制品”。九、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公共场所或其它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环境保护、动物卫生监督、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十、第五十一条第(八)项与第四十九条中“或者动物运载工具装载前、卸载后未经消毒”一句的内容意思表示重复,建议删除第五十一条第(八)项。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11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田宝忠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9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关系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针对我省动物疫病形势严峻,疯牛病、口蹄疫、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危害严重的现状,制定动物防疫条例对于进一步提高动物防疫和疫病控制水平,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控、检疫体系,促进畜牧养殖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十分必要。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农牧厅、省兽医局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将草案认真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二是10月上旬赴平凉、天水与当地相关部门座谈调研,实地察看了防疫机构建设和养殖场所检疫流程等情况;三是10月中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监督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11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现实生活中人和动物交叉感染疾病的事件经常发生,作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置人畜共患病事件时,既要共同协作,同时也要明确各自的职责任务。草案第十一条有关这方面的表述不够清晰,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的主体,而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只是接受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行政相对人。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动物饲养者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中的责任与义务表述不清晰,建议作适当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动物防疫员实施本辖区的强制免疫工作。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近年来,随意丢弃动物尸体的行为屡见不鲜,不但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某些不法分子还利欲熏心,让一些病死畜禽流入到餐饮消费环节,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建议草案对这种违法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多处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3年11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6日对《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11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支持建设”的表述修改为“建设”。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物饲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养殖档案,并向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本着就近、便利的原则,指定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向社会公布。”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