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0:59:47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8月30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煤炭经营使用,是指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活动。第四条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对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负总责。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下属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公安、环保、城管、交通、价格、质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经营使用第八条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入驻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定点经营。第十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矿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市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第十三条大型耗煤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应当经营和使用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第十四条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加工企业和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二)在本市中心城区向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以外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配送和销售煤炭产品;(三)二级煤炭配送网点销售煤炭交易市场以外的煤炭产品;(四)向本市中心城区销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的煤炭产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第十七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八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九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经营档案管理制度,实现信息化管理。第二十条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大型耗煤企业派驻煤质监督员的长效监督机制。煤炭经营企业和大型耗煤企业应当建立煤质检测制度和报告制度。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流向中心城区。市、区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达标检测报告,对运输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煤炭的车辆,应当予以劝返。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煤炭交易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煤炭经营企业不入驻煤炭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不按照布局定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自燃或者煤粉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视不同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大型耗煤企业使用不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和使用不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对经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非达标煤炭进入中心城区的,没收所运输的煤炭,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二)在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城市建成区,具体范围和调整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兰州新区、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和皋兰县的城区参照执行本条例中心城区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

  管理条例》的说明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康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审议。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一)制定《条例》是规范用煤质量,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需要。据环保部门检测,兰州市城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三项主要空气污染物负荷分别为50%、30%、20%,其中可吸入颗粒物负荷中煤烟尘约占30%(采暖期煤烟尘占70%,非采暖期煤烟尘占30%)。兰州市每年消耗煤炭约1400万吨,其中三大电厂约600万吨,工业企业约450万吨,民用取暖锅炉约300万吨,居民生活(含市场和餐饮)约50万吨。如此大的耗煤量,严重影响兰州市的空气质量。因此,通过制定《条例》,规范用煤标准,禁止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经营和使用,从源头上堵住有烟煤和劣质煤进入兰州市的生产领域和流通市场,防治燃煤对大气的污染,显得尤为迫切。(二)制定《条例》是整顿煤炭市场,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的需要。多年来,兰州市的煤炭经营市场比较混乱。2012年在对煤炭市场清理整顿中,依法取缔无证经营摊点90户、连锁经营网点218户(近郊四区56户)。但是,由于相应的法规滞后,一些经营商各行其是,随意租地经营,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劣质煤炭的行为时有发生。2013年兰州市在城郊设置了两大煤炭交易市场,在中心城区规划布局了80个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对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通过制定《条例》,整顿煤炭市场,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提升和固定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很有必要。(三)制定《条例》是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多年来,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兰州市先后制定了《兰州地区煤炭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兰政发〔1998〕56号)、《兰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9月兰州市大气污染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使用期限和法律效力有限,不足以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2012年我市开展的煤炭经营市场清理整顿、电厂用煤监管、卡口查堵等工作都是采取临时突击的方式,参与的相关部门职责不清,执法环节存在漏洞,缺乏法制化、规范化、长效化的监管机制。因此,制定《条例》是解决部门管理职责不清、衔接不够、重复执法等问题,实现依法监督管理的需要。二、《条例》制定的过程为了抓好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2012年12月29日召开的中共兰州市十二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要加强煤炭市场管理,通过地方立法等方式,在城区全面禁止原煤散烧。为了贯彻落实市委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制定纳入2013年的立法计划。常委会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工作,督促市政府认真总结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学习借鉴外地成功立法经验。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组织起草、论证、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条例》草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和二审期间,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实地考察了我市煤炭经营市场、网点、设卡查堵劣质煤、西固热电厂生产用煤等情况,召开了相关座谈会、论证会,就法规草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市场布局、煤炭质量准入、监管和处罚等问题进行了座谈论证,并先后通过媒体三次征求公众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顺利完成了法规草案的两次审议,2013年8月30日表决通过了《条例》。三、《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共五章三十六条,包括总则、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一)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条例》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其核心内容是为了防治燃煤污染,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加强煤炭监督管理。立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特别是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煤炭法修订之后,我们根据上位法的最新规定,及时修改取消了原法规草案中有关煤炭经营资质的规定。(二)关于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调整范围及对象。《条例》第二条规定了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调整范围,就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条例》第三条对煤炭经营活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煤炭经营是指,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三)关于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原则。根据我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实际,《条例》第四条规定了“总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经营、定点配送;分类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四)关于执法主体。根据机构设置和“三定”方案,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主管行政机关,其下属的节能监察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信部门是本辖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因此,《条例》第五条明确了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主体和日常监管机构,同时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中的职责。(五)关于煤炭经营。《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煤炭经营,根据我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成功经验,规定了由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煤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网点配送布局和煤炭总量控制计划。本章共用七个条款主要对煤炭总量控制、设置煤炭交易市场、布局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大型耗煤企业与煤炭企业签订中长期购销合同、购买和使用环保标准煤炭等行为进行了规范。(六)关于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监督管理主要规定了两种煤炭环保标准(大型耗煤企业和民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和公布(第十五条),规范了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了煤质检测和向大型耗煤企业派驻煤质监督员的制度(第二十条),规定了对煤炭运输车辆进入中心城区设置卡口检查的制度(第二十一条)。(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四章根据煤炭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结合我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的实际,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六条针对大型耗煤企业购买和使用不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的情形,设置了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的双重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针对除大型耗煤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不符合相应环保标准的煤炭的行为,分别设置了处罚。(八)关于附则。一是明确了“中心城区”的概念和范围;二是对参照执行的区域作了规定;三是根据《条例》急需使用的客观情况,设置了本条例的施行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在审议中指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对《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

  管理条例》的研究报告(书面)

  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接到报告后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及立法顾问、市工信委的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和立法顾问进行研究论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该条例又逐条进行了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主要内容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可操作性较强。制定该条例对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用煤质量,防治大气污染工作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