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0:58:0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农业综合开发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开发工作的领导,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第八条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四)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五)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六)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八)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第九条开发县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规定,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第十二条省、市(州)和开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十四条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按照项目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或者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受理后应当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立项或者报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审批立项。 第十五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六条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拟实施项目所属地区有可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和可依托的骨干灌排工程;   (三)拟开发治理的土地符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拟开发治理的地区属非地质灾害区。   以梯田建设为主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三)项条件即可。   第十七条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十八条申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要求;   (二)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推广能力和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成果鉴定。

   第十九条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农户意见,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批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控制指标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聘请农民监督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建设内容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市(州)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准备。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报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发挥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资料归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全程审计监督。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将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时函告同级审计部门,由同级审计部门组织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晰产权,根据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可以通过招投标、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管护主体:(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三)跨乡镇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国家和省对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通过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确定的管护主体除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为项目区农民提供服务外,还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并接受项目区乡镇、村各级组织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七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各项管护标准和具体制度,加强对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和财政补助的原则进行筹集。                 管护经费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和省、市(州)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第三十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一)中央财政安排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投劳折资或者以物折资;(四)通过财政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会资金;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捐赠和外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项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三十二条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得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第三十三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第三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使用的国内、国外贷款应当由项目法人落实还贷资金,按期偿还。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入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运行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等向项目区群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执行建设标准、延长建设周期的; (二)擅自变更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 (三)滞留财政资金的; (四)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 (五)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 (六)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 (八)现金支付财政报账资金、使用不合格发票或者白条入账的。 第四十一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取消开发县资格: (一)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未实行县级报账制的;(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第四十二条开发县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或者挤占、挪用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投资指标;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开发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项目申报单位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属国有农场经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3年7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财政厅厅长张勤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政府委托,我就《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一项重要措施。我省自1996年实施农业综合开发以来,坚持集中投入、连片治理的原则,建设高标准农田80万亩,改造中低产田760万亩,生态综合治理90万亩,对17个中型灌区进行节水配套改造;围绕特色优势产业,扶持了一批种、养、加、流通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012年,全省有68个国家级农业综合开发县、4个国营农场和9个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县。 在多年工作实践中,农业综合开发形成的县级报账、招投标、工程监理、公示、工程管护等制度,促进了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规范运行。但由于没有立法,对各地农业综合开发行为的法律约束不强。同时,我省农业综合开发涉及财政、农牧、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供销合作社、农垦等多个部门和单位,建设、管理、管护需要多方参与,制定《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对规范、协调和统一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十分必要。 目前,全国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的最高指导性规章制度是 财政部颁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为了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约束,湖南、山西、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等6省先后出台了农业综合开发条例。我省是农业省份,基础薄弱,农业综合开发在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立法,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对于推进依法开发、科学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过程   自2011年开始省财政厅进行《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起草及论证工作,先后多次深入项目实施区开展调查研究,学习借鉴了已出台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的湖南等6省的经验,形成了《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初稿,并根据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规定调整变化和项目建设工作实际,对《条例》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2012年,省财政厅就《条例》征求县级政府、项目区乡镇政府和农户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征求了十四个市(州)政府、省级相关部门及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今年1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邀请了省内有关立法专家和农业经济管理专家,对《条例》进行了论证和评价。3月,省人大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深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2013年4月19日经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条,分别对农业综合开发的基本原则、管理与实施机构、项目类别、立项条件、申报审批、检查验收、工程管护、资金管理、违规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和约束。   第一章“总则”,主要阐述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农业综合开发的涵义、开发的原则、管理机构、队伍(即执法主体)和分级管理职责。第二章“项目管理",规定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类别、立项条件、申报审查、立项批复、项目实施、检查验收、工程管护等。第三章“资金管理”,明确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资金来源及其构成、地方财政配套投入义务、工作经费保障和资金使用、报账、管理等。第四章“监督检查”,规定了监督检查的主体、范围、内容和结果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了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出现违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等。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参照执行的情况和颁布后的实施时间。   总体来讲,本《条例(草案)》重点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农业综合开发的范围。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砜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安排在经国家或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和国营农场。   二是明确规定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具体要求。本《条例(草案)》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的程序和立项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特别是我省在土地治理项目建设中实行了农民监督员制度,即聘请当地农民代表对项目建设质量进行全程监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条例(草案)》中,我们将其制度化。   三是明确了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目前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遇到的一大难题是工程设施管护问题。有的地方由于工程管护责任落实不到位和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部分建成后的项目工程设施出现损毁。为了解决此类问题,使农业综合开发发挥最大效益,在《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管护主体的确定方式、管护主体的责任及管护经费的筹集与使用原则等内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和工程设施持久发挥效益提供了法律保摩。   四是明确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制度和要求。农业综合开发借鉴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做法和经验,财政资金管理实行严格的县级报账制。县级报账制是以县为单位,统一资金拨借、统一会计核算、统一报账的一种资金管理制度。也就是先干活,后报账。要求财政资金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财政 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五是明确了农业综合开发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措施、处罚标准,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项目和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法律责任部分针对实际工作中易发多发问题,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标准和法律责任,以此推进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3年7月12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7月11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一项重要措施。搞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对支持农业发展,加快推进扶贫开发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省自然条件较差,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土地综合产出率低,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投入少,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显得尤为重要。1996年以来,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在土地治理、农业技术推广、农民技能培训、农业产业化扶持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效。与此同时,农业综合开发在资金管理、项目管理和工程管护等方面也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不强,加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涉及部门多,开发项目审批、建设、验收、管护要求高,环节多,资金管理严,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因此,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制定农业综合开发条例,依法规范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明确了农业综合开发的范围,规定了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规范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具体要求,规定了管护主体的确定、管护责任及经费的筹集与使用,明确了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等。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较好地借鉴了其他省市在农业综合开发地方立法中的经验和做法,符合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实际。规范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工作。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二、在第二章项目管理中增加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审定方面的条款,对项目设计的合理合规性予以规范。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市、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全面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和财政补助的原则进行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土地治理项目专项工程管护经费。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土地治理项目的管护情况在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或者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市(州)、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拨付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的规定。六、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等向项目区群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9月24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田宝忠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7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通过立法,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法制化轨道,是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必然要求,对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具有深远影响。草案比较成熟,条款体例结构合理,便于操作,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单位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立足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从农业综合开发的原则、规划、项目及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可行的规定,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总则1、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虽然规定了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但还不够具体,缺乏条理性,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归口管理是条例草案的重要内容,应当对其职责分工、管理等做出明确和详尽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归口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同时,将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内容结合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其他职责,增加一条规定:“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职责是:(一)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项目、资金及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二)编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三)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四)按照总体规划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五)制定并发布本省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指南;(六)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情况;(七)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其他具体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统筹管理和安排,直接影响该项工作的资金使用效益,应当在条例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保障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资金投入,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合理的统筹安排和管理,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顺利开展的根本保障,因此,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3、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中应当增加建立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有效激励机制的相关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省、市(州)和开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二、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项目管理1、在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条例在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的规定中,缺乏对农民利益保护的内容,表述过于原则。初审中,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据合同享有的重要物权,应当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过程中予以充分尊重。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保护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必要时实行‘一事一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2、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验收是该项工作的重要环节,应当在条例中明确验收主体及验收方式,以保障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有序进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一条四款,即:“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性抽查验收”;“市(州)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年度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向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报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发挥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资料归档管理情况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3、财经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土地治理项目管护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尤其应当在条例中体现管护经费的拨付和补助等内容,使管护工作落到实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一条二款,即:“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和财政补助的原则进行筹集”;“管护经费不足部分,可以申请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从提取的工程管护经费和省、市(州)财政安排的专项工程管护费中给予补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三、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资金管理1、财经委员会提出,条例中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不落实的处罚措施过于严格,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此项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资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项目资金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增加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偿还的相关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使用的国内、国外贷款应当由项目法人落实还贷资金,按期偿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四、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增加有关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接受社会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以提高该项工作的社会公信度,更加有效地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将项目立项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和完成情况等向项目区群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多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由原来的四十二条修改为现在的四十八条。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

  的书面报告

  ——2013年9月2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4日对《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已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建议按照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9月2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中增加一项规定,即:“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该条第(一)项。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果品、蔬菜、制种、经济林、中药材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业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修改为:“申报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等项目,应当充分征求农户意见,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应当聘请农民监督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建设内容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五、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六、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中有关“配套资金”的表述。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