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0:21:2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3月14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中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工程是指在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四)统一调配水资源,制定水的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项目,指导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库、电站的安全监管和农田水利、防汛抗旱以及水土保持等工作;(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负责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和监督管理;(七)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进行防治管理与监督;(八)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自治县的水资源管理要编制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指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指城乡造林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等规划。第六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大夏河、洮河、巴谢河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不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界河、对临夏回族自治州其他行政区域内取水或生态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按程序批准。界河、对其他市州行政区域内取水或生态有较大影响的,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按程序批准。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及水污染的基本依据。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进行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充分发挥综合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并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应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条自治县实行有偿用水制度,逐步做到计量收费。第十一条从河流、水库、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取水的;(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第十三条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留成比例的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第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应按规定取水,并自觉接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对在许可水量范围内取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资源费,超出批准取水量的,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鼓励取水单位通过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效率来节约用水,保护其通过节约用水所获取的收益。第十五条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开展经常性的节水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取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应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水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农业用水应积极采取防渗措施,逐步推广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多种节水措施,杜绝发生浪费水资源现象。由于特殊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供水能力发生变化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对各种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应按计划定额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供水、用水统计制度,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取水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八条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安装计量设施,保证量水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九条自治县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区域,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划定。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水工程、防汛设施、水文监测等设施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二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需在河流和水库设置排污口时,应当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手续。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质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对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和污染源,在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应当限期关闭和治理。对水质污染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应当停止使用。九眼泉县城上水工程和南阳渠灌溉工程水源地保护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临夏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弃渣、建厂及其它危害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组织造林、护林,扩大植被,涵养水源。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证取水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取水行为,限期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污染源,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弃渣、建厂等危害其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干预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

  管理条例》的说明

  ——2013年7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作关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东乡族自治县位于甘肃省中南部干旱山区,全县总面积1510平方公里,洮河、广通河、大夏河、黄河从我县东、南、西、北四面流过,区内水资源总量为293.3亿立方米,其中过境水量289.6亿立方米,自产水量仅为0.7亿立方米,占水资源总量的0.02%。全县海拔1735—2664米,年均降水量350毫米左右,年蒸发量高达1387毫米,境内群山起伏,沟壑纵横,四面环水,境内缺水,植被稀疏,十年九旱。全县29.1万多群众分散居住在1750条梁峁和3083条沟壑中,自然条件极为严酷。由于特殊的地形地理条件,导致了全县水资源分布极不均衡,除河滩、唐汪、达板及那勒寺等川区乡(镇)水资源相对集中外,绝大部分乡(镇)地处干旱山区,水资源极为匮乏,地下水严重短缺,地表水以降水为主,降雨多集中于6—9月份,占全年降水的65%以上,而每年3—5月份,降水极少,常常造成干旱山区人畜饮水困难。同时,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泥石流、山洪、滑坡等多种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制约着全县经济社会的转型跨越发展。要从根本上改善生态条件,促进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快山区人民脱贫致富步伐,就必须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法控制和管理水资源浪费及水资源高损耗现象。   多年来,针对可利用水资源严重缺乏,生态环境恶劣的现状,历届县委、县政府都把加强水资源管理作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工程,对水利“长治工程”常抓不懈,坚持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实施统筹兼顾、管防并重,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大搞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有效地改善了生态环境,为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部分群众对水资源管理缺乏足够认识,因此,人为浪费水资源的现象十分严重。同时,现有的两大人畜饮水工程董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为南阳渠灌溉工程)和九眼泉县城上水工程的水源地分别在和政县、临夏市,属境外引水,只有尕西塬县城补水工程和在建的中西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境内刘家峡水库取水,水源地单一,水源保护缺乏安全措施和办法。所以,制定出台符合县情实际、具有较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水资源管理条例,对于促进水资源的依法管理显得非常必要。二、条例制定过程 为了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建立和完善适应自治县的水资源管理制度,2012年,县人大常委会将水资源管理条例列入起草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一。对此,县政府高度重视,从政府办、法制办、水电局抽调专人组成工作小组,着手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多次对起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和指导意见。工作小组始终加强与县人大立法办的协调联系,广泛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积极学习借鉴外地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并深入有关部门、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宗教界人士当中进行调研,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起草工作的意见、建议,于2012年6月初完成了《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初稿。   条例(草案)初稿完成后,印发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和有关专家学者,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同时,根据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修改,于2012年9月18日提请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再次进行审议修改后,根据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县人大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带领起草工作小组专程到省人大民侨委汇报、衔接,省人大民侨委组织开展了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工作,反馈了修改意见。条例起草工作小组对这些意见、建议对照相关法律法规逐条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归纳,并对条例(草案)又多次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13年3月14日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三、条例制定的原则和依据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党的十七大、十八大精神为指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自治县实际出发,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突出指导性、可操作性和规范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在明确条例的制定依据、使用范围、执法部门及其职责的同时,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以及取水许可证的办理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等方面都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四、几点说明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共三十四条,其中: 1、第一条至第四条重点明确了制定条例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和管理部门的职责。   2、第五条至第八条明确了水资源规划编制的程序,强调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发挥其综合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需要。   3、第九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水资源管理的范围,重点对办理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以及推行节水目标、提高水利用率等方面采取的措施作出了规定。   4、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水资源保护区域的划分,重点对水资源污染及其危害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作出了规定。 5、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针对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重点明确了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的职责,同时对违反有关条款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6、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7、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明确了本条例的解释权限及实施时间。   以上条例文本及说明,请予审议。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

  条例》的审查意见(书面)

  2013年6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举行第二次会议,对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第一、水资源管理条例是结合东乡族自治县实际制定的。东乡族自治县境内缺水,植被稀疏,十年九旱,水资源极为匮乏;地下水严重短缺,地表水以降水为主,常常造成干旱山区人畜饮水困难;饮用水水源地单一,水源保护缺乏安全措施和办法;部分群众节约用水意识淡薄,人为浪费水资源现象严重。依法管理水资源浪费及水资源高损耗现象,引导合理用水,制定出台符合县情实际、具有较强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水资源管理条例是必要的。第二、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内容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与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抵触。在制定水资源管理条例过程中,自治县学习借鉴其他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并深入自治县有关部门、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当中进行调研。初稿完成后,又印发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和有关专家学者,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水资源管理条例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在明确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执法部门及其职责的同时,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以及取水许可证的办理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等方面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水资源管理条例突出了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三、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程序。水资源管理条例经过2012年9月18日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于2013年3月14日经过了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制定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过程中,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帮助指导自治县开展了征求意见、协调论证等工作。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民族侨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审议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3年7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7月24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符合东乡族自治县的实际,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水法的规定,符合民族立法程序,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一些委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民族侨务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第二条建议修改为:“本条例中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地表水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及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2.第二条与第三条调换顺序。3.第六条建议修改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大夏河、洮河、巴谢河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不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界河、对临夏回族自治州其他行政区域内取水或生态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按程序批准。界河、对其他市州行政区域内取水或生态有较大影响的,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按程序批准。”4.第七条建议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进行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5.第十五条第六款建议修改为:“由于特殊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使供水能力发生变化时,或其他特殊需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对各种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6.第十七条建议修改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执行。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取水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7.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8.第二十四条建议修改为:“在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弃渣、建厂、建房及其它危害安全的活动。”9.第二十五条建议修改为:“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造林、护林,扩大植被,涵养水源。”10.第二十七条建议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证取水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取水行为,限期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可处2二万元以上10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1.第二十八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7日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一倍以上5五倍以下的罚款。”12.第二十九条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污染源,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弃渣、建厂、建房等危害其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一万元以上5五万元以下罚款。”13.第三十条建议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干预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