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0:16:55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及统计活动所涉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统计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工作人员。第五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采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统计调查布点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现代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信息化建设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第十一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增设地方统计调查内容。第十二条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十三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报经审批。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有效期限等标志。统计调查表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清理统计调查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第十五条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告知时间,及时赴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统计任务。第十六条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第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独立报送统计资料,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利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建立统计电子台账,并建立健全与其相关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挠统计调查对象独立报送统计资料。统计资料不得代填代报,因暂不具备联网直报条件确需统计代理机构代报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需要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相关部门核实后上报。第十九条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需要公布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新闻媒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数据;不得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根据需要,可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进行巡查。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就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的情况;(三)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等情况;(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五)统计资料的保密情况;(六)统计工作中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不适当的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设立统计电子台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代填代报数据有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代填代报数据有误的。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5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甘肃省统计局局长樊怀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统计管理,规范全省统计工作,改善统计工作环境,推动全省依法统计发挥了重要作用。《规定》自颁布至今,共修正过三次:第一次是在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行了修改,随后,我省对《规定》进行了修正;2001年,为有效地规范和加强全省统计工作,对《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04年,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要求全面清理行政法律法规,我省对《规定》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二十多年以来,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的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加强统计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特别是2010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施行以来,现行《规定》的许多方面与上位法矛盾和冲突,有必要进行修改,并重新制定《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以确保地方法规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其次,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统计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作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二、起草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规定》实施二十多年来的统计工作实践,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省、市、县三级统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省统计局根据省人大2013年立法计划,起草并向省政府上报了《甘肃统计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等23个部门和14个市州政府的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为了使送审稿内容更加符合我省省情,切实保障我省统计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为了确保送审稿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使内容设计做到公平公正,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统计局,邀请省人大领导、法学专家、社会知名律师和统计工作专家,于3月28日召开了《甘肃统计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立法论证会。会议讨论了对《规定》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与会专家围绕删除条款、新增条款、管理体制、工作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诸多内容展开热烈讨论,提出了很多具有针对性、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为了顺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统计工作的需要,且鉴于修改内容较多、结构变化较大,不宜再以修订形式对原规定进行修改,建议以送审稿内容为基础进行充实、修改、完善后,出台《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会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统计局,根据会议精神以及与会专家所提的意见和建议,本着与上位法保持高度一致的原则,查阅多部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的政策文件,充分借鉴《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其他一些兄弟省份的成熟经验和先进做法,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删去了与上位法重复的部分内容,细化了根据工作经验确需明确的部分内容,经2013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三、内容说明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统计改革的不断跟进,如何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是目前统计工作的核心问题。依法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是此次制定《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关键。为此,《条例(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强化了对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从业人员的管理。《条例(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工作人员。(第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五条)   (二)规范了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管理。为了有效解决统计调查多、乱、重复的问题,科学界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及其审批管理,切实减轻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调查的效率,《条例(草案)》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第七条)   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八条)(三)规范了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基本单位名录库是在经济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基础上建立并利用常规统计调查资料和相关部门行政登记资料即时维护更新的单位基本信息数据库,其信息包含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的识别信息、属性信息和数据信息。科学、有效地维护更新好基本单位名录库,是保证统计调查单位不重不漏,不断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作了规定。(四)规范了新形势下统计数据的采集。以企业一套表改革为核心的统计四大工程建设,要求规范新形势下的统计数据采集活动,《条例(草案)》对因特殊情况暂时不具备联网直报条件确需统计代理机构代填代报统计资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五)规范了统计资料的公布和使用。为了有效解决我省数出多门且部门之间重要指标数据不一致的问题,《条例(草案)》新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部门统计资料需要公布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提供数据的部门共同公布。   新闻媒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不得采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第十五条)(六)集中列举了统计违法行为种类,明确了法律责任。根据目前统计改革和发展的新需要,对《统计法》中定性的一些违法行为进行了具体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归纳和整理,依据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种类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处罚力度。(第二十一条)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3年5月10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5月10日,省十二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1992年颁布实施的《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加强全省统计管理,规范统计工作,推动依法统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和统计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管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和改革的需要。与此同时,二十多年来,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以来,现行管理规定与统计法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有必要进行全面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条例。鉴于修改内容较多,结构变化较大,不宜再以修订形式对管理规定进行修改。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新的《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废止原管理规定,很有必要。条例草案明确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强化了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管理,规范了统计资料的公布和使用,加强了对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从业人员的管理,明确了统计监督检查的任务。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与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一致,较好地借鉴了其他省市在统计地方立法中的经验和做法,符合我省统计工作的实际。规范的基本内容、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一、建议将第五条最后一句“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二、建议参照统计法第二十九条,新增加一条,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规范。三、建议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进行细化,对不同违法行为设置相应的处罚标准。同时,删除第(六)项的内容。四、建议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的“统计调查项目”修改为“统计调查”;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句中的“领取”修改为“接受”;删除第十二条最后一句“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中的“要”。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统计管理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7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华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自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统计管理、规范全省统计工作、改善统计工作环境、推动全省依法统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修订实施,我省现行规定出现与上位法不相一致的情况,有必要重新制定。其次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统计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制定新的法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统计局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于6月7日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发送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就法规涉及的重点问题在基层进行了座谈。7月5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于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会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7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统计调查活动所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也应是统计活动的主体,可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为使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全面,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及统计活动所涉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二、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权利、义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统计调查是统计人员最主要的职责和任务,为了保障统计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对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和第七条,即第六条第一款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二款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七条第一款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第二款为:“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三、关于统计调查体系的完善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建立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调查体系、科学合理设置统计调查布点,对于保证统计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至关重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即第八条第一款为:“全省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采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第二款为:“统计调查布点应当科学、合理”。四、关于统计调查项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需要根据我省实际,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增设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这样既有利于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可以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做一些有益的补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即:“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增设地方统计调查内容”。五、关于法律责任(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的表述存在逻辑混乱、违法行为主体规定不清楚、违法行为与处罚程度不相称的情况。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两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即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从事统计工作的,处三千元罚款;(二)未按规定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设立统计电子台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代填代报数据不一致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为:“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代填代报数据不一致的”。(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予以补充完善,以确保统计调查结果的真实、准确,严防弄虚作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即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3年7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7月23日对《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内容更加完善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分组审议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7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2、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采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第二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布点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3、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4、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媒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数据;不得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5、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设立统计电子台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代填代报数据有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