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的决定、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0:09:1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的决定

  2013年5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决定予以批准。由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

  1995年3月10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9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6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第三条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抗灾保畜和草原的建设与保护。第二章草原管理机构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下设草原工作站、草原监理站,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及技术推广工作,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植被恢复费,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成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草原管理员、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工作。第五条自治县农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第六条草原工作站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县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定期对草原进行调查;(四)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建设和饲草饲料种植;(五)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与防治工作,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六)建立草原禁牧区、休牧区和轮牧区;(七)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八)测报草原载畜量。草原监理站的职责是:(一)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采砂、采矿等审批事宜;(四)收取草原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破坏草原罚没款;(五)依法处理有关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的违法行为;(六)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开展草原防火、扑火技术培训,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七)核定、核查草原载畜量。第三章草原权属第七条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第八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第九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并且以不改变草原用途为前提。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承包方与受让方的转让合同应当报送自治县草原监理站备案。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在草原监理站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解决:(一)自治县与本地区毗邻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二)自治县与外省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逐级呈报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三)个人之间、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拆除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记。第四章草原保护利用第十三条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建设草原。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和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专业科技人员和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第十五条坚持因地制宜,乡(镇)、村根据四季草场的放牧期统一制定转场时间,科学利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遏制草原退化。草畜平衡应当坚持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以草定畜,达到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实现草畜动态平衡。第十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草场人畜饮水条件。第十七条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池、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第十八条国家、集体单位开矿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占用草原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事宜,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它有关审批手续,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缴纳草原补偿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一)征用、占用草原时,由草原监理站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场面积,并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二)征用、占用天然草原的,应当由征用、占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支付标准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计算;征用、占用人工草场的征占用单位,应当承担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并按每亩五百元标准缴纳草原补偿费。(三)征占或者使用草原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第十九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应当建立草原监测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以及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草原工作站做好草原鼠虫病害与毒害草的动态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要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第二十一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二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并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防火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本区域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防火期内,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和处置及时。在防火期内,自治县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监等部门对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的,禁止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对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管理方面,依靠科学技术管理草原,掌握草原变化情况,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保护方面,积极维护草原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组织扑救草原火灾并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损失扩大的等;   (三)在草原建设方面,积极参与草原建设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草原合理利用方面,认真执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用合理的生产方式,均衡利用草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科学研究方面,积极研究、推广优良草品种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五条破坏草原围栏、棚圈、实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二十六条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出栏;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等挖沟、挖坑作业完毕后,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第二十九条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第三十一条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三条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七条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对盗窃、破坏、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堵塞防火道路,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挤占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四)伪造、假借他人审批文件、证件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自治县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使用的机动草原的;(二)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第四十二条草原流转后进行非法开垦或改变草原用途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草原条例》的说明

  ——2013年5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阿克塞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哈里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自治县草原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自1999年10月6日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全面加强我县草原保护和建设,有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社会环境和经济条件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现行的《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草原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草原退化、沙化和荒漠化的趋势仍在加剧,草原病虫害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其次,草原保护和生态建设还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投入机制,草原畜牧业生产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第三,草原重利用轻建设的现象比较突出,超载过牧现象严重。另外,《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中法律责任规定的比较原则,需要细化;对破坏草原行为的处罚尺度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迫切需要修订《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二、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过程和依据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公布实施后,阿克塞县人大常委会就督促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成立了《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小组,着手负责条例修订工作各项事宜。在条例修订过程中,坚持把握了四个原则:一是坚持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二是坚持生态与效益并重的原则;三是坚持草原的保护和建设原则;四是坚持草原的监督执法与防火管理的原则。条例起草小组通过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草原行政执法实践经验,起草上报了《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该稿形成后,及时召开了社会各界群众意见建议征求座谈会,充分听取了部分“两代表一委员”及离、退休老干部的意见建议,广泛向我县两乡一镇、林业、国土等部门征求了修订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反复斟酌修改,形成了《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送审稿)》,并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就其所涉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修订情况进行了审核。与此同时,县人大常委会就《自治县草原条例(送审稿)》多次召开常委会审议修订后,于2011年7月22日上报省人大民侨委征求意见。同年9月20日省人大民侨委向省直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整理后反馈我县。县人大常委会充分吸收借鉴了反馈意见后,再次对《自治县草原条例(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2012年7月上报省人大民侨委再次征求了意见建议。省人大民侨委于2012年11月15日召开主任委员办公会议予以研究,并提出了部分文字内容的修改意见。县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3日召开县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再次对《自治县草原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并于2012年12月26日提请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甘肃省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和参考了其他民族地方相关条例等。   三、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的重点内容   这次修订自治县草原条例,是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将六章三十六条调整为六章四十五条,并将修改的重点放在草原的规范化承包、草原的保护利用、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与管理三个方面。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一)总则部分的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甘肃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对第一条进行了修改,对第二条草原的概念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的法律概念,对第三条进行了修改。(二)草原管理机构部分的修改   在第二章里,着重对草原工作站、草原监理站两个部门各。自履行的行政职责进行了更具体的法律规范,为今后进一步履行好草原管理各项职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增加了“自治县农牧、国土资源、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的内容。(三)草原权属部分的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章草原权属的相关条款内容,对第三章标题进行了修改。并对草原权属规范化承包、转让、变更、争议等法律程序重点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是在草原权属方面,为正确地处理好国家、集体、牧民草原所有产权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保障农牧民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责、利相结合的法律原则,对第七条进行了修改。   二是在草原规范化承包方面,为了进一步稳定和落实草原家庭承包责任制,依法规范草原承包经营和转让行为,明确规定了草原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并将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草原承包或转让内容进行了合并和修改。   三是在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方面,为了明确个人之间、各村之间的调解程序,对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四)草原保护和利用部分的修改   为全面加强对草原利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引导、鼓励牧民切实保护和建设好草原,把草原保护、建设与牧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强化监督检查,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这一章里,对第四章标题进行了修改。同时,对涉及到征用、占用及临时占用我县天然草原面积进行了修改补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四条和《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条例第十九条内容作了补充和修改。   为今后进一步加强和做好我县草原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依法强化对采挖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监管,依照《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和三十条之规定,补充完善了第十八条。(五)奖励与处罚部分的修改   这部分是这次草原条例修订的重点部分。为使自治县草原条例更加符合我县草原管理实际,依据《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和《甘肃省草原条例》相关规定,专设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明确规定了奖励与处罚措施。对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载畜量放牧的,依照《甘肃省草原条例》规定,着重修订了第二十九条内容,明确给予了一定比例的现金处罚。新增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内容,特别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无证采集或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以及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等破坏草原生态植被的违法行为都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修改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内容。   另外,还依照《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的规定,对盗用破坏草原防火设施以及在草原防火期内不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或未办理防火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以上条例文本及说明,请予审议。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修订)》的审查意见(书面)

  2013年5月7日省十二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举行第一次会议,对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以下简称“草原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第一,草原条例的修订符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实际。自治县社会环境和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现行草原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草原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草原保护和管理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草原退化、沙化和荒漠化的趋势在加剧,病虫害未能得到有效控制;草原保护和生态建设还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投入机制,畜牧业生产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滞后;草原重利用轻建设的现象比较突出,超载过牧现象严重;现行草原条例中法律责任规定的比较原则,需要细化;对破坏草原行为的处罚尺度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加之,相关上位法已作了修订,因此,修订现行草原条例是必要的。第二,修订后的草原条例的内容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草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与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抵触。这次修订的自治县草原条例,是对部分条款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在修订过程中,自治县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坚持把握了权责利相结合的原则,生态与效益并重的原则,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草原的监督执法与防火管理的原则。草原条例突出了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三,草原条例的修订过程符合民族立法程序。草原条例经过2012年12月23日自治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于2012年12月26日经过了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在修订草原条例的过程中,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征求了省发改委、省农牧厅和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开展了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工作。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侨务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修订)》审议情况的报告(书面)

  ——2013年5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5月29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例符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的实际,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草原法的规定,符合民族立法程序,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一些委员提出的《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条例(修订)》的修改意见,民族侨务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认真研究,建议作出如下修改:1.第五条建议修改为:“自治县农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2.有的委员提出关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罚款数额太轻的意见,委员会认为,罚款数额已在《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中作出明确规定,该条例的罚款额度没有超出上位法,故不宜再作修改。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