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及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0:05:5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第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第九条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第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第十六条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第十八条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第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第二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第二十三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第二十四条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共代写等工作。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第二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第二十七条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第二十八条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第三十一条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第三十二条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三十三条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第三十四条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第三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第三十七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第三十八条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第四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第四十二条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六)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移交的。第四十四条辖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3年4月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民政厅厅长田宝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该办法的必要性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农村民主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此,我省需要尽快对《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0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后,我们即结合当年全省第七次村委会换届选举,安排部署全省民政系统和乡村基层干部认真学习贯彻新修订颁布的村委会组织法,组织两路工作组,于2011年3月在督导检查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同时,分赴全省各地广泛开展修订《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立法调研活动,较为全面地了解收集了各地实践中的新做法、新经验和反映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12年9月,完成并向省政府上报《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邀请省人大法工委有关同志,共同进行了反复讨论、修改,并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修订草案共四十四条,主要包括换届选举原则、村委会组成和任期、换届选举组织机构、选民登记、选举程序、罢免程序、职务终止、补选等内容。此次修订中,为了精炼和避免重复,对上位法已有的规定,除考虑体例逻辑关系必须保留的外未再赘述。   1.关于指导原则。我们严格以村委会组织法为依据,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外省一些好做法,注重提炼和吸纳近年来全省各地村民选举实践中成熟的经验,力求使修订草案既符合国家大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又充分考虑我省实际,增强修订草案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2.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期限。在村民委员会组成方面,草案第二条、第四条新增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成员分布上,应当将建制村范围内的自然村落考虑在内。这样规定,既符合现在村组合并的实际,也能体现村级民主的含义。二是村委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实行回避,这样有利于村委会公平、公正运行。三是在延迟换届期限方面,对个别村委会和县域范围内所有村委会延迟换届的情况进行了明确。   3.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一是分别对村委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和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梳理,将前者原有的八项职责梳理为五项,将后者原有的十项职责梳理为八项。二是规范了选举委员会议事程序,规定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同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三是对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和出缺,进行了明确。   4.关于村民选举资格和选民登记方面。新增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村民年龄的计算进行了明确,更有利于实际操作。二是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对选民登记的三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三是明确了不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的四种情形。在村委会选举实践中,各地普遍反映选民登记难度大、任务重,不便于实际操作。此次修订草案我们结合本省实际,通过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对选民登记作出明确规定,既保证了广大村民的选举权利,又有利于选民登记的实际操作,降低了行政成本。   5.关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关于候选人方面,一是删除了候选人资格条款,只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都可能被提名为候选人,这样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增加了村民自荐条款,为候选人的产生作了有益补充,符合农村民主发展的趋势。三是新增提名候选人的相关规定,明确其产生程序和人数上限。四是新增正式候选人弃权和出缺的规定。关于投票方面,新增了如下规定:一是对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差额分别进行了明确。二是对中心会场的投票数作出规定,要求应当超过总票数的一半以上。同时,对流动票箱提出具体要求,便于基层有效控制流动票箱数量,规范流动票箱的使用程序,这是此次修订的一个亮点。三是明确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并提出回避要求。四是对选举中“双过半”的要求、票数计算和选票辨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了当选的三种情形和每个村委会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的规定。五是新增对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同时被选为村委会成员的应如何回避及新当选村委会成员回避、另行选举方面的规定。六是对应选名额不足的,村委会如何开展工作进行了明确。   此外,对选举中出现违法行为,村委会移交,罢免村委会成员,村委会成员职务终止、辞职、补选等方面,也做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及办法修订草案,请审议。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3年3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3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1998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贯彻中国特色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办法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需要。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今年又是全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年,因此,修订该办法十分必要。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办法(修订草案)符合上位法要求,总结吸收了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成功经验,草案文稿基本成熟,建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建议将第十条的“配偶和直系血亲”改为“近亲属”,把居于同村的“兄弟姊妹”也纳入回避范围。“近亲属”概念涉及村委会成员选举回避和村民选举代理的问题。上位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亲属”的内涵表述不尽一致,应对“近亲属”加以界定,建议在第二条增加第四款:“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为保证换届选举经费专款专用,建议在第五条“由本级财政专项拨付”后增加“专款专用”。三、第十七条有关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成员和少数民族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和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建议进一步细化,便于操作。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村委会选举应“公开计票”,建议在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无记名投票”后增加“公开计票”。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村民委员会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发明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4月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现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经实施了15年,其中的某些规定与上位法不尽一致,对其进行修改,对于规范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十分必要。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民政厅,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后,印送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和省十二届部分基层人大代表广泛征求意见,并于5月中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村委会和候选人的产生、选举程序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5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近亲属概念的界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近亲属概念涉及村委会成员选举回避和村民选举代理的问题,国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亲属的内涵表述不尽一致,我省的选举办法对此也没有界定,为了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建议对近亲属概念加以界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即:“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四款。二、关于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产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的规定不够清晰,建议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三、关于委托投票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和基层人大代表提出,为了保障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村民的民主权利,修订草案应当增加委托投票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四、关于妇女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时常出现妇女成员落选的情况,不利于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如何确保妇女候选人能顺利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修订草案应当有所规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五、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村委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情形与上位法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多处进行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村民委员会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3年5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8日对《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四款,即:“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二、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中增加一款,即:“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作为该条第二款。三、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四、建议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中心会场的投票数应当超过总票数的一半以上”的内容。五、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