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及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0:04:53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3年5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和管理本村公共设施;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引导多民族村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国家机关反映意见和建议。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的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经济管理、村务公开等各项管理制度。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第六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议事内容。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七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八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九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十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撤换。第十二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可以对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事项进行规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规模、生产生活实际、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五条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经营管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按原程序进行撤换。第十七条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村应当依法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及运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式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第二十四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前款所列单位有关的,应当与其协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3年4月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甘肃省民政厅厅长田宝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该办法的必要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修订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此,我省需要尽快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省民政厅结合当年全省第七次村委会换届选举,安排部署全省民政系统和乡村基层干部认真学习贯彻新修订颁布的村委会组织法。组织两路工作组,于2011年3月在督导检查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同时,分赴全省各地广泛开展修订实施村委会组织法办法的立法调研活动,较为全面地了解收集了各地实践中的新做法、新经验和反映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12年9月完成并向省政府上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送审稿)》。为确保修订草案起草的质量,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征求了14个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法工委有关同志共同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讨论、修改,并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目前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修订草案共二十四条,主要包括村委会的主要职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村务监督等内容。此次修订中,为了精炼和避免重复,对上位法已有的规定,除考虑体例逻辑关系必须保留的外未再赘述。   1.关于指导原则。我们严格以村委会组织法为依据,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参照外省一些好做法,注重提炼和吸纳近年来全省各地村民自治实践中成熟的经验,力求使修订草案既符合国家大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又充分考虑我省实际,增强实践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2.关于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修订草案增加了“推动农村社区建设”的内容,同时,为贯彻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有关民族团结的精神,新增了“对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增进团结”的内容。   3.关于村民委员会的地位。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前者是村民实行自治的工作机构,后者是村民实行自治的权利机构。   4.关于村民会议方面。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新增加了三点:一是为保障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了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二是明确了告知义务,如需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三是明确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和不可授权的事项,明确规定: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这三个事项不得授权。   5.关于村民代表会议方面。结合我省实际,主要变动了三点:一是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人员类别进行了精减,将村民小组长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删除,保留了村民代表和村委会成员。二是为保证广大村民参与村级民主管理的权利,扩大基层自治与民主的范围,删除了对村民代表条件的规定。三是新增对村民代表会议召集的规定,明确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6.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方面。这是此次修订的一个亮点。修订草案从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内容进行了明确。   7.关于村民小组方面。此次修订,从第十三条到十六条,对村民小组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增加了村民小组组长任期和村民小组会议的相关规定。   以上说明及办法修订草案,请审议。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2013年3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3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2000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村民依法自治、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办法的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需要。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2年,民政部、中纪委、中组部等12部(委、办、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的意见》,细化了村委会民主监督的相关规定。今年又是全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年,因此,修订该办法十分必要。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办法(修订草案)符合上位法要求,贯彻了中央和省上关于村民依法自治的新要求,总结吸收了近年来农村基层社会管理中的成功经验,草案文稿基本成熟,建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建议在第二条第(六)项、第十二条“宪法、法律”后分别增加“法规”。二、建议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作为本办法(修订草案)第三条,其它条款的顺序依次递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三、建议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作为本办法(修订草案)第九条,其它条款的顺序依次递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四、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及运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为了增强村务监督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建议将《甘肃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中的相关内容补充到办法(修订草案)之中。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3年5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渊

  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4月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今年下半年我省一万六千多个村民委员会将进行换届选举,这是我省农村民主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为了保障我省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依法办好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对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民政厅,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修改后,印送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和省十二届部分基层人大代表广泛征求意见。并于5月中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5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村民会议决定的具体事项问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七条是关于村民会议行使职权的规定,但对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内容列举得比较笼统,建议进一步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二、关于村民代表会议设立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人大提出,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但究竟哪类村可以设村民代表会议,没有表达清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三、关于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需要规范的相关问题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和基层人大代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规范的内容过于庞杂,建议结合农村具体情况加以简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可以对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事项进行规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多处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3年5月29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8日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已基本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二、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七)项修改为:“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引导多民族村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三、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增加一项,即:“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作为该条第(六)项。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