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7 10:36:5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水土流失潜在危害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第十四条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农村清洁能源,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第二十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用皆伐作业方式采伐林木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市(州)、县(市、区)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二十四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林区、草原区及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的区域。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第二十六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报批、核准或者备案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设计报告,报原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手续。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倾倒。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在重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并建立预警预报体系。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电力开发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第三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第三十四条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限期退耕。土石山区或者人多地少的区域,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改造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设、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还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第三十五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巩固治理成果。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防治技术和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测,每年公告一次;特定区域或者对象的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应当适时发布。第三十九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及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采的区域开垦、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采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二)对单位开垦、开采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投产使用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倾倒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二)倾倒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三)倾倒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将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2年5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甘肃省水利厅厅长康国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我省是全国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水土流失面积38.62万平方公里,占土地总面积42.58万平方公里的91%。境内有水力侵蚀、风力侵蚀、重力侵蚀和冻融侵蚀等形式,每年输入江河泥沙5.5亿吨,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十分艰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后,1993年9月29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我省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在深入分析和总结现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实践经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省水利厅起草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将该办法送审稿印发各市州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修改意见,并召开审查会、修改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了审查和修改,参照新的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地方实际,需要在制度上创新的内容也较多,仅仅修订原办法已经无法满足需要,在修改中,省政府法制办与省人大农委、法工委以及立法专家一起讨论后,建议重新制定条例,并将草案题目改为《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该条例草案经2012年5月17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共五十条,分总则、规划、预防、治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   针对我省现有水土保持机构设置现状和水土流失防治任务艰巨的实际,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目前,我省14个市州中,除金昌市未设立水土保持机构外,其余13个市州全部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其中平凉、庆阳、定西、天水、陇南和临夏6个市州设立了县处级建制水土保持局,兰州、白银、甘南、武威、张掖、酒泉和嘉峪关7个市州设立了水土保持工作站。全省86个县区中,除玛曲县和碌曲县未设立水土保持机构外,其余各县区全部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其中48个县区设立科级建制水土保持局,24个县区设立科级建制水土保持工作站,12个县区设立科级建制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市县97个水土保持机构中有50个单独成立了党组或党委,与水利机构互不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水土保持机构都被依法确认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承担水土流失防治和生产建设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起草了该条款。   二、关于水土保持规划   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防治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条例草案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的意见。   由于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时,不可避免地要扰动、破坏地貌植被,人为造成水土流失。要求这些项目的规划中有水土保持专章,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的意见,目的是为项目建设防治水土流失确定措施,并使项目建设规划与水土保持规划相衔接,确保项目规划符合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三、关于水土流失预防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预防部分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条例草案对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政府综合管理部门水土保持责任及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取消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地域限制。我省全境均处于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排弃的生产建设项目都会造成水土流失,都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凡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报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二是强调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前置。水土保持方案是根据项目建设土石方开挖、填筑或排弃规律提出的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是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也是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的依据。同时,为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秩序,强化政府综合管理部门水土保持职责,联合把好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关,防止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中不作为、甚至乱作为现象发生。条例草案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企业自主投资建设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三是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条件。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是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重要依据。国家为此颁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制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办法,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和编制单位准入条件作了严格规范,要求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技术能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规范。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前,要组织有关专家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专业化论证和技术咨询,使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凡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报批、核准或备案前,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是规定了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制度。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在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阶段要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计,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防治水土流失施工依据。但是,由于生产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阶段,随着主体工程的不断优化,往往会引起水土保持防治措施及措施布局的变化,特别是铁路、公路、输油(气)管道等线性工程变化更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无法满足施工设计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审查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时,通知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参加,有利于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使其更加符合国家水土保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因此,条例草案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审查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四、关于水土流失治理   根据近几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等作了修订和完善。   一是明确了以梯田为主体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我省80%的耕地是坡耕地。中国水土流失与生态安全综合科学考察表明,坡耕地是水土流失的策源地,也是制约我省旱作农业发展的瓶颈。实践证明,梯田建设是防治水土流失的基础,是发展现代农业的载体,是具有我省水土流失防治特点的一项重要工程措施。坡耕地修成梯田后,使跑水、跑土、跑肥的“三跑田”变成了保水、保土、保肥的“三保田”,极大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为推广旱作农业实用技术,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创造了条件。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二是规定了退耕确有困难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区域。目前,我省旱作农业区人均占有梯田1.81亩。根据《甘肃省梯田建设专项规划(2011—2015年)》,计划利用五年时间,在全省旱作农业区67个县区中选定47个县区,新修高标准梯田750万亩,使人均梯田达到2.2亩。但是,陇南土石山区以及中东部黄土高原部分人多地少的区域人均梯田占有量还比较低,达不到平均水平,部分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暂时退不下来。这些区域人口密度大,人地矛盾突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坡耕地是当地群众的基本口粮田。根据我省实际,在二十五度以上已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具备退耕条件的先退,对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必须制定规划,调整产业结构,逐步修建成梯田或者退耕,防治水土流失。因此,条例草案规定,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限期退耕。土石山区或者人多地少的区域,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改造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三是规定了水土保持补偿机制。水土保持补偿机制是国家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和2011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2011年,《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也明确提出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由于煤炭、石油、天然气及矿山开采和水力发电等项目建设,对当地或流域下游的水土资源造成较大的影响或破坏,短期内很难恢复,甚至无法恢复。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就是从企业收益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纳入企业生产成本,通过税前列支,使企业在取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社会责任。因此,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水力发电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四是完善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是由于生产建设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造成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而进行的补偿。水土保持功能包括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防灾减灾和改善生态等。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原地表及植被后,即使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也必然造成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甚至丧失。如损坏水土保持林,恢复其原有的植被郁闭度,至少需要10年以上,损坏风化壳,要想恢复则需要更长的时间。因此,采取经济调节措施,向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不但可以促使生产建设单位树立保护和节约水土资源的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扰动和破坏,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目的,而且可以缓解水土流失防治资金不足的矛盾。因此,条例草案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原地表及植被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五是明确了水土保持监测资质条件。水土保持监测是一项基础性、技术性工作。通过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可以掌握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积累水土保持监测数据,为政府决策、科学研究、标准制定等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依据。2011年12月,水利部以第45号部长令颁布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要求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持证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技术能力,承担相应建设规模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   六是规定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我省水土流失面积大、危害重,仅靠国家有限的治理资金远远不能满足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应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由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融资参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不断创新水土流失防治模式和投入机制。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在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防治技术和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条例草案补充了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政府综合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细化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是规定了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政府综合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是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前置条件,这两个“前置条件”都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效应。而在这两个阶段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如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关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关,造成生产建设项目违规开工建设或投产使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条例草案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将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规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较大,在实际工作中缺乏操作性。为防止执法人员任意使用裁量权,造成执法不公,条例草案在充分考虑我省自然条件、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的类型,以及生态环境恢复难易程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具体细化了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设定了较为科学的处罚区间和范围。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水土保持

  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2012年5月24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5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十五次会议,认真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我省是全国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生态安全问题突出,水土流失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91%,每年输入江河泥沙5.5亿吨。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土地退化,耕地毁坏,洪涝灾害加剧,涵养水源降低,削弱生态系统的调节功能。这不但是重大的生态问题,而且是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制定《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对于依法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十分必要,既是巩固全省水土保持成果的现实需要,更是防治水土流失的当务之急。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议案,根据新修订并于2011年3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在分析和总结现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强调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规定了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审批和组织实施的内容和程序,明确了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制度,完善了水土保持补偿机制,细化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筛选吸收了许多经过多年实践证明业已成熟的经验和制度,并使之法律化,符合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实际,突出了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审议中,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六条中的“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教育”十个字,以避免与本条中的表述内容重复。    二、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八个字,以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规划审批的职权。    三、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铲草皮”前增加“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便与第四十条相关处罚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四、鉴于我省发电类型不仅包括水电,也包括风电、光伏电和火电,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的“水力发电”修改为“电力开发”。    五、建议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对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因监管缺失、监测不及时,造成水土流失严重后果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二是对挤占、贪污、挪用水土保持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六、个别文字修改建议:1、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二字。2、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中的“有关”二字。3、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根据整体部署”六个字。4、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的“上报”修改为“报送”。5、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中的“《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改为“《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水土保持

  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8月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发明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5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作为全国水土流失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加强水土保护、预防水土流失,科学规划和治理水土资源,减轻灾害,对于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有必要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在深入分析和总结现行水土保持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制定我省的水土保护条例。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水土保持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送省直有关厅局,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并于7月上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测及法律责任的设定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全面修改。7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有关章节标题的表述问题。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和基层人大提出,草案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章名表述不够严谨、规范,缺少主语,建议根据所规范的内容,对这三个章节的标题作以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将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水土流失预防”,将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水土流失治理”。二、关于采集发菜、铲草皮、挖树兜等易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禁止性规范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采集发菜、铲草皮、挖树兜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地域范围的限定,扩大了上位法所规定的范围,建议予以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三、关于生产建设单位定期报告水土保持实施情况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生产建设单位要定期向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强化了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但实际上不利甚至有碍于生产建设单位自主开展工作,建议进一步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开工建设及其监管措施等内容已在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没有必要重申赘述,建议删去这方面的内容。四、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重点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区分不同情节,细化了罚款标准和额度,但还存在着表述不够规范,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处罚主体等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有的处罚情形的设定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建议一并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法律责任部分予以修改完善:一是将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增加“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二是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采的区域开垦、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对个人开垦、开采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二)对单位开垦、开采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三是将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多处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其他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范的内容,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2年8月1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7日对《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8月8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修改为:“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三、建议增加一条,即:“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用皆伐作业方式采伐林木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五、建议增加一条,即:“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草案表决稿第五十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