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甘肃省邮政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7 10:35:5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甘肃省邮政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逐步实现邮政普遍服务均等化。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发展规划;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邮政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邮政发展规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和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六条乡镇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所。行政村或者中心村应当设置村邮站(点),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投递工作。村邮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地方财政给予资金支持,由村委会负责提供所需场地和人员,邮政企业负责提供业务单式、用具和业务方面的支持和指导。   乡镇邮政所和村邮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方便群众用邮。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第八条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第三章社会扶持   第九条邮政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条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第十一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通过收费路段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线、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相关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二条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州)县邮政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第十四条工商、税务、民航、铁路、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发展给予必要的支持。第四章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普遍服务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目录、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具)。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第十八条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者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邮。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未设置收发室的居民小区、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不能使用的居民楼房,社区委员会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服务提供必要协助或者代收服务。第十九条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邮政企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机密;   (二)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商品;(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七)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八)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具);(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快递业务   第二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快递企业设立、撤销或者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快递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不超出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快递企业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投递。因收件人的原因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加收费用,并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中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的人员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积压、扣押、延误寄递服务或者擅自中断寄递服务;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   (五)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快递服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对外发布有关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报告。   第三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提供准确、完备的统计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并至少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和撤销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导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企业的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人应当依法在邮政管理部门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三十七条生产邮政用品(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具)。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快递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本条例所称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送等服务。本条例所称快递业务,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要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2年5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甘肃省邮政管理局局长张玉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甘肃省邮政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的《甘肃省邮政条例》是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甘肃省邮政条例》实施以来,对促进邮政事业发展、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邮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邮政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现行的《甘肃省邮政条例》中的大部分内容与《邮政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一些条款已不适应我省邮政业的发展和对邮政市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上位法调整,立法依据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为适应邮政体制改革的需要和市场发展的变化,对调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修订完善,同时创设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条款。基于1986年《邮政法》制定的《甘肃省邮政条例》,立法依据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完善。并且由于新修订的《邮政法》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宏观,需要结合我省邮政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二)执法主体发生重大变更   《甘肃省邮政条例》制定于政企合一的背景下,当时的邮政实行政企合一的体制。根据2005年《国务院关于印发邮政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5〕27号)的要求,甘肃省邮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11日成立,成为甘肃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甘肃省邮政条例》在内容的适应性和制度的协调性上已经不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修订。(三)法律规范对象发生了重大变化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包括快递服务在内的邮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修订后的《邮政法》,明确赋予了邮政企业以外的各类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而政企合一时制定的《甘肃省邮政条例》没有包含邮政企业以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已经明显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它的适用范围较窄,无法据此对快递市场进行监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通信权利的基本措施。加强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是这次修改本条例的最主要目的之一,也是最核心的内容。新《邮政法》第8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我省国土面积广阔、自然条件多样、基础设施薄弱、农村人口比重高,确保邮政普遍服务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我省邮政普遍服务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邮政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局所网点、邮件处理中心等)不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同步发展。全省1200多个乡镇中,523个没有邮政所;全省10000多个行政村中,除乡镇和城镇周边的以外,基本都是靠捎转带解决通邮问题。城镇住户的信报箱,尽管早已有相关部门的规定,但安装率始终不高,只有20%左右,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这些问题造成老百姓用邮不便或是无法用邮,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另一方面,由于我省地理环境特殊,邮政企业运行成本高,出于自身经济效益的考虑,对农村地区、边远山区的邮政服务重视程度不够。局所减少,业务功能降低,服务频次减少,设备设施落后,服务半径不断扩大等。因此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我省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措施,规范邮政服务行为,促进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发挥邮政普遍服务在促进贫困地区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三农”、满足人民群众用邮需求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邮政法》颁布实施后,我局考虑到体制调整和上位法变动对邮政行业监管的需要,开始着手准备修订工作。2009年11月2日省邮政管理局向省政府法制办上报了修订计划,2010年至2011年多次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研讨邮政业发展与市场监管问题;多次深入外省和本省各市州、县、乡、村进行调研,对邮政普遍服务等情况掌握了较为充分的第一手资料。2011年,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立法计划,省邮政管理局正式向省政府上报了《条例(修订草案)》。   考虑到条例修改所涉及的内容与邮政企业密切相关,省政府法制办于2011年5月27日专门赴省邮政公司召开意见征集会,并在会后先后两次收到来自于省邮政公司的正式意见函,共计27条意见。在此基础上,为了兼顾和保障邮政公司以外的快递企业的利益,也为了确保条例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使条例的内容设计做到公平公正,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邮政管理局,邀请省人大领导、法学专家、社会知名律师、省邮政公司代表和各快递企业代表,于2011年8月12日召开了《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立法论证会。会议讨论了对条例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与会专家围绕删除条款、新设条款、优惠政策和法律责任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提出了很多具有针对性和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完善,将原条例的6章29条,修改、充实为现在的8章45条,使条例内容深化拓展,体系更加完备。三、需要汇报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起草《条例(修订草案)》中我们把握的几个原则   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的过程中,我们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邮政行业发展的现状和邮政行业管理的实际,注重把握四个原则:一是坚持与上位法统一的原则。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我们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是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有明文规定的,我们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的条款,重点结合我省实际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二是坚持完善邮政行业管理体制原则。根据《邮政法》对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政企分开后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及其监督管理职能,细化了邮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审批邮政企业设立、撤销邮政普遍服务网点等方面以及快递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职能,明确规定了监督检查的职能。通过地方立法,确保邮政管理部门监管不失位、不越位。三是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条例(修订草案)》把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作为重中之重,结合甘肃实际,全面补充完善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充分反映近年来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对邮政普遍服务的扶持政策措施,从立法层面固化邮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成果,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措施和法律责任。四是坚持从甘肃省情和甘肃邮政业实际情况出发的原则。(二)关于保障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根据《邮政法》关于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从几方面规定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措施。一是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加快建设邮政服务设施,重点加强对乡镇邮电所、村邮站和居民楼房信报箱建设的扶持力度,享受公共服务基础设施有关政策;三是征收、拆迁邮政服务场所的补偿规定;四是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邮政企业在普遍服务中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支持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措施。(三)关于快递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开放,我省快递市场年均以14%的速度增长,快递业的快速发展为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和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快递服务市场长期以来缺乏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范和引导,缺乏政策支持,发展环境亟待改善。所以依照《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地方立法更好地规范快递市场,促进快递业健康、有序发展。《条例(修订草案)》一是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比如快递车辆的进城停靠、限号通行以及税收优惠等问题;二是明确规定了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的条件要求等,并针对快递企业在揽收、处理、运输、投递等方面的问题做了处罚性规定。(四)关于拓展农村邮政网络服务范围   为了充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物流调整和振兴规划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同时也为了进一步做大做强农村邮政物流,充分发挥邮政企业服务“三农”的作用。修改过程中我们增设了第四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同时,可以利用农村邮政网络资源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2年5月21日省第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对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维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邮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邮政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2009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与邮政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为了体现国家法制统一,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不抵触的原则,使邮政条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邮政业发展的实际相适应,及时对《甘肃省邮政条例》进行修订是完全必要的。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坚持了重点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支持和规范快递服务及依法加强市场监管等原则,符合邮政法的要求和我省邮政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基本内容、体例结构、章节设置和文字表述上总体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财经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两章是条例修订草案的核心内容,但在具体条款的规定上有些原则。建议参考其他省关于普遍服务和快递服务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增加一些有本省特点的具体服务内容。    二、建议删去第三条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业的发展”一句。    三、建议将第四条第一句“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规划”作为第四条第二款。    四、第五条建议明确建设配套邮政设施的主体。    五、建议删去第十二条。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应由国务院规定。同时由于国家正在推行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工作,作为地方性法规应当考虑与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政策相衔接。    六、建议删去第十四条中“铁路、民航部门应当开辟‘快件绿色通道’”的规定。    七、建议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规定”三个字。    八、建议将第十八条中“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一句,改为“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九、第二十一条中“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一句表述不清,建议修改为“并按照许可经营的项目和地域范围提供快递服务”。    十、建议将第三十二条并入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句。    十一、第三十五条应当明确由哪一级邮政管理部门许可。    十二、建议将第四十二条移到第三十七条前。    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邮政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8月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邮政管理局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并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于6月11日将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下发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6月21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于条例的修改意见、建议。6月25日,法工委会同省邮政管理局赴白银区、靖远县就法规涉及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基层相关部门及邮政企业的意见。会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7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规划和建设(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14个市(州)将于2012年底之前成立邮政管理部门,各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成立后,其职责之一就是编制本地区邮政发展规划。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邮政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邮政发展规划。”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二)财经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五条中建设配套邮政设施的主体予以明确规定。为使条款表述逻辑更加严谨,同时进一步明确建设邮政设施的主体,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的内容删去,并将该内容修改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三)有关部门提出,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住宅小区经常发生拒绝邮政普遍服务车辆及人员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住宅小区投递邮件的情况。为保障邮政企业能够顺利投递邮件,同时也为了保障机关、单位及公民的基本通信权利,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四)有的立法顾问提出,根据物权法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征收使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化;而征用所有权没有变化,但是所有权人暂时丧失物的使用权。征用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没有灭失,仍需要返还给权利人。征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征收邮政场所及邮政设施的情况。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二、关于社会扶持(一)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对邮政企业营业税的减免应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二)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开辟快件绿色通道’”的规定属于市场行为,应当由邮政企业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协商解决,不应该以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本条中“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开辟快件绿色通道’”的表述。三、关于普遍服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对邮政企业投递邮件的频次、营业时间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保障公众能够优质、高效地享受邮政普遍服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增加一条两款规定,第一款:“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第二款:“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四、关于快递服务(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五章涉及快递服务的内容较少,大多是对快递业务作出的相关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快递业务”。(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于快递服务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根据当前快递服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予以细化,以减少快递服务问题的发生。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二款规定,第一款:“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不超出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二款:“快递企业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免费投递。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收取额外费用,并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五、关于监督管理(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都是对用户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的规定,可以合并表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人应当依法在邮政管理部门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六、关于法律责任(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两个执法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不符,而且在实际执法中容易引起执法混乱。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缺乏上位法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缺乏上位法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没有上位法处罚依据的修订草案第四十条。七、关于附则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快递业务”属于专业术语,应该在法规中作出名词解释以方便理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三款规定,第一款:“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送等服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快递业务,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资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要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作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此外,还对有关条款顺序和文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报告,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2年8月1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6日对《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内容更加完善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分组审议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8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一、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非营利性邮政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二款为:“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条)二、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快递企业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投递。因收件人的原因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加收费用,并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三、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并至少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四、建议增加一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一条)五、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后增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