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准确标题见正文)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6:00:40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兰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二、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删除。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查扣”修改为“扣押”。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第五十一条删除。(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3、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五条删除。(三)《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执行”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九条删除。(四)《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将第三十条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通讯等”三字删除。   6、将第三十六条删除。(五)《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六)《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2012年5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康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兰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法工委发〔2011〕26号),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清理标准和要求,对我市现行有效的27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建议废止法规1部,“打包”修改法规6部。修改中,我们严格按立法程序,按照“谁起草,谁实施,谁清理,自下而上,多次协商,充分论证,会议审议。”的工作要求,组织力量,认真清理,提出了《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建议稿,先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常委会法工委对《决定(草案)》建议稿做了认真修改,2012年2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说明: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1984年1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的我市地方性法规,先后修订过三次。该法规自实施和修订以来,在确保国家重点工程在兰州的建设、兰州城市建设、特别是兰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有力的法制规范、引导、支持和保障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已经不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新形势,不符合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时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实施;2011年8月31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了《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兰政发〔2011〕109号);2011年1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了《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鉴于以上几方面的原因,《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和上位法相抵触,和实际不相适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兰州市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的立法也已经列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12—2016年立法规划之中,我们将积极调研,充分论证,争取及早出台我市的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方性法规。所以,建议批准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二、关于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法规的主要内容和相关说明如下:   需要修改的6部法规中,清理出有24条规定明显不符合行政强制法,且各方面对于这些清理意见认识一致,没有争议。(一)对于没有单行的法律和普遍的法律授权规定,而是地方性法规中自行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进行修改,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五)强行拆除违章设施。”,需要删除。理由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但是市政工程违章设施的强行拆除没有法律设定,因此,不能直接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   2、《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这个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修改为“拒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也作类似的修改。(二)行政强制法对于代履行有严格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规定,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需要修改。   1、《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理由是,这样的规定属于自行设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一致,一、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是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属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实施行政强制的资格;二、实施代履行,行政强制法有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实施。   2、《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理由是,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和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具备代履行职权。   3、《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也作类似的修改。(三)上位法中有明确的行政强制规定,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上位法不一致,需要修改。   1、《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理由是,原规定由于对行政强制主体和行政强制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会造成实际操作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修改后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一致。   2、《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项,《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也作类似的修改。(四)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措施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查扣”修改为“扣押”。理由是,《行政强制法》规定“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种类。(五)按照立法技术要求,地方性法规谁制定谁解释,不再设置法规解释的条款,需要修改。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第十五条、《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四条的立法解释条款,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予以删除。(六)上位法的名称已经修改,而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是修改前的,需要修改。   1、《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2、《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以上说明和《决定》,请审查。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研究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2月16日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2月22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人员进行了研究,征求了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农牧厅等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及立法顾问的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和立法顾问进行了调研论证,对该决定逐条进行了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对其现行地方性法规的专项清理工作,及时修改、废止部分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决定中对部分地方性法规废止、修改的依据准确、充分,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