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甘肃省专利条例等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3-12-26 15:58:58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甘肃省专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甘肃省专利条例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专利工作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创造、应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发明创造与专利产业化项目。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一)资助专利申请;(二)促进专利实施;(三)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四)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五)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六)援助专利维权;(七)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八)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九)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单位予以奖励。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经费和运用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的数量和应用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及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第十五条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教育、科技、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六条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拥有的专利应当作为其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第十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但股东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担保、信托等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进行专利分析评审,制定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经济损失。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一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培育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规范专利交易活动。

  第三章专利保护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鼓励专利中介机构提供专利维权援助。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第二十六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的处理。第二十八条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一)实施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且不得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程序自行终止。第二十九条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调处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第三十一条专利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专利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发生相同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勘验现场,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二)对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第三十三条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展会主办方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四条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章专利管理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受聘于依法设立的专利中介机构的个人,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活动。第四十条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三)上市、合并、分立、破产、投资、转让、置换、拍卖等涉及专利资产的;(四)以专利权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的;(五)其他需要评估的。第四十二条企业出口的技术、设备、货物等,具备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专利申请条件的,鼓励先行申请专利。第四十三条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展会举办者允许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的产品、技术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七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甘肃省专利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2年3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甘肃省科技厅厅长张天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甘肃省专利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专利是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种战略性资源。专利的拥有量和专利的实施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和科技实力的重要标志之一。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专利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有效地促进了我省科技进步与创新,为甘肃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仅从专利申请来看,1985年到2004年整整20年的时间,专利申请量一直徘徊在千件以下,2005年突破千件,2008年突破两千件,2010年突破三千件,2011年突破五千件。2011年的专利申请量与2007年相比翻了3.3倍,与2004年相比翻了5.8倍,可以说我省的专利申请已驶入快车道。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以及上位法的修订,旧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很有必要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一部适应我省经济形势发展的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以规范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   (一)制定条例是保持法律体系完整、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为了大力提升我国的自主创新水平和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2008年国家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2010年国务院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以解决专利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实际问题,重点从鼓励创新能力和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实施,使得我省在2003年制定的旧条例中的许多内容与上位立法精神、规定不相吻合,一些管理措施落后,激励创新的手段不能充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为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维护法制统一,急需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一部规范专利管理的新条例。目前,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专利地方性法规,其中天津市、广东省、湖南省等8个省市已完成了专利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工作。   (二)制定条例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七大以及全国科技大会明确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并将知识产权战略与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并称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三大战略。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更是首次将“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提高到3.3件”的指标写入主要目标部分,这对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深远的意义。目前,我省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实现经济转型跨越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期,要求我们必须更加注重创新创业,培育产业优势,着力增强经济竞争力。专利工作作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促进科技创新持续提升的重要方面,必须为加快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消除资源和环境等因素的制约提供动力和支撑。为此,急需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在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方面进行规范,鼓励自主创新,进一步推动创新型甘肃建设。   (三)制定条例是我省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   “十一五”期间,我省专利事业发展成效显著。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制定颁布了《甘肃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当前正是实施甘肃省知识产权战略的关键时期;全省累计申请专利11480件,比“十五”期间专利申请量翻了一番多;省知识产权局由县级建制升格为副厅级;13个市(州)和14个县(区)先后建立、充实和加强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成立了中国(甘肃)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兰州代办处;连续几年开展各项执法专项行动,专利保护水平明显提升。但是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全社会专利意识比较薄弱,自主创新能力不强,我省专利申请量还比较低,虽然去年专利申请量达到5287件,也仅占全国的0.32%;二是专利事业资金投入不足。目前,全省专利专项资金每年仅500万元,难以满足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三是专利管理和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目前27个成立了知识产权局的市(州)和县(区),大部分是在科技局加挂了一块牌子,且仅有1—2名专职工作人员,由于没有完善的专利管理机构和足够的工作人员,不能满足开展专利工作的需要,严重制约我省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旧条例缺失对激励创造与运用、管理与服务的调整与规范,保护的力度也较弱,使得我省专利事业发展缓慢,假冒专利和专利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甚至还出现过暴力抗法的严重违法事件。   因此,进一步加强我省专利工作,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甘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势在必行。   二、起草经过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后,在省科技厅的领导下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牵头,兰州大学法学院参与组成课题组,到有关部门、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司法部门进行深入调研,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公民以及专家意见并参阅外省市相关立法资料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呈报省政府法制办。在省人大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列入了省人大和省政府2011年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今年省人大又将其列入3月份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按照立法程序,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组成立法调研组,对安徽、江西、陕西等省专利立法涉及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法工委、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等单位组成审议修改小组,先后召开了五次专题会议对条例进行审议修改。在此期间,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知识产权局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又对条例进行了十余次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和省知识产权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并书面征求有关省直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后,审议修改小组再次组织专家召开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于201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目的   我省的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基本原则,其中,创造是基础,运用是目的,保护是关键,管理是支撑。条例草案旨在加强专利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精神是促进“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四个方面专利工作的开展,这既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甘肃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基本要求。   (二)关于专利促进   为调动各类创新主体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专利实施,推动专利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条例草案结合国家和我省出台的有关专利政策、措施,并借鉴外省的经验,主要作了四个方面规定:一是专利工作财政专项资金的配套。目前我省大部分市县区财政没有足够的专利投入,为切实保障专利工作机构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二是甘肃专利奖的设立。为鼓励发明创造,培育创新文化,推进创意设计产业发展,促进我国自主知识产权质量的提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设立了“中国专利奖”,每年举办一届,目前已经成功举办了十三届,对促进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成果转化,优化产业结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奖是我国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给予奖励的唯一保留的政府部门奖。目前,全国已有13个省、18个市设立了专利奖。为促进专利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借鉴外省的经验和做法,在第九条规定设立甘肃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并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及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三是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为进一步激发发明人、设计人的积极性,条例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规定。比如:第十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条就专利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单位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优惠政策进行了明确。四是专利人才培养的规定。专利人才是推动专利事业发展的根本,条例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甘肃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规定的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写入第十五条,培养专利人才。同时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专利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   (三)关于专利保护   加强专利保护工作,是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发展经济、优化投资环境的内在要求。以前基层专利管理部门建设不配套,执法力度比较薄弱,给我们专利执法带来了一些制约,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并在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执法队伍建设,及时、合法、有效地解决专利纠纷,打击侵犯专利权违法行为。此外,条例草案还加大了专利执法力度,比如:第二十五条细化了五类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从而为部门之间的执法协作提供了依据。此外,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分别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专利广告的监管和专利举报投诉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专利管理   管理是支撑。为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以及自主知识产权的流失,降低重大经济活动的风险,提高投资效率,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规定,并借鉴其它省的成功经验,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预警机制,并对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经济活动要建立专利审查制度。第四十条规定对于涉及技术因素的投入财政性资金支持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同时为突出专利指标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第三十七条规定统计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调查范围,并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考核体系。   (五)关于法律责任   经过认真修改,条例草案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标准都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内,重点对社会影响恶劣的专利侵权违法行为、假冒专利行为等设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细化了处罚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突出了地方特色。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专利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5月29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发明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3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甘肃省专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专利事业近年来发展势头迅猛,有效地促进了科技进步与创新,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为了鼓励专利的发明创造,保护和管理好专利这一战略性资源,制定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知识产权战略需要的地方性专利法规十分必要。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知识产权局,主要从三个方面开展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一是对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厅局、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各级专利机构广泛征求意见;二是赴张掖、酒泉两市进行了立法调研;三是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召开专家论证会,就专利的促进、管理和保护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又一次进行了认真推敲和全面修改。5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补充修改后,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比较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专利活动应该包括专利的创造、专利的运用、专利的保护、专利的管理等相关活动,草案第二条关于法规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根据草案所规范调整的内容加以细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二、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顾问提出,由省知识产权局设立甘肃专利奖,奖励层次低,在鼓励专利发明,服务和促进专利工作方面,力度有限。为鼓励发明创造,借鉴外省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四十五条对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分四种情形作了处罚规定,并且执法主体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第(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还有,本条所细化的四种情形的违法行为,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即假冒专利,细分的结果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有可能导致一事多罚的情况发生,建议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从两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二是将草案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隐瞒、转移、销毁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证据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县人大和立法顾问提出,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缺少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的自律条款,建议在草案中予以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专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专利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12年6月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5月29日对《甘肃省专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5月30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专利权人”后增加“和专利实施单位”的内容。三、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后增加“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的内容。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合并表述,即:“(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五、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中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鉴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先行垫付。案件结案后,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的内容。六、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关于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应请求人请求收集有关证据的内容。七、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作为该条第二款。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专利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甘肃省专利

  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2012年3月20日省十一届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3月20日,省十一届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专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专利是衡量一个地区经济和科技实力的重要标志之一。“十一五”期间,我省专利事业发展成效显著,全省累计申请专利11480件,比“十五”期间专利申请量翻了一番多,为甘肃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撑。2008年,国家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2010年,国务院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随着上位法的修订和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我省2003年制定的《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为进一步促进全省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我省专利事业的发展,2012年,《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的修订被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立法过程,与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到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司法机关等部门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条例(草案)》初稿。充分借鉴学习安徽、江西、陕西等兄弟省市好的做法和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条例(草案)》初稿成熟后,先后召开五次专题会议进行审议修改。在此期间,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知识产权局通过各种途径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不断充实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符合上位法规定和立法程序规则,结构合理,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改:一、建议将第九条“省知识产权局设立甘肃专利奖”,修改为“设立甘肃省专利奖”。二、建议将第十三条改为“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