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2-04-19 10:44:24

  ——2010年9月26日在省第十一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科普条例对于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十分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主要作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厅局征求意见;二是赴定西开展立法调研,召集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就草案中科学技术普及的重点对象及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论证。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仔细推敲和认真研究。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科普是公益事业,所遵循的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作为一项政府主导的工作,就要明确具体的主管部门,否则与科普相关的许多工作就难以落到实处。草案第十条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不够清晰,建议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宣传贯彻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指出,农村基层组织和城市基层组织科普工作的对象不同,开展科普工作的内容也应当有所区别,草案第十六条不应将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合并为一条表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后分为两条表述,即:“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提高科普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农村科普组织,加强农村科普队伍、科普活动站和科普宣传栏的建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基层组织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开展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防灾减灾、食品安全、健康养生、节约资源等方面的科普宣传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城镇劳动人口作为科普的重点对象之一,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科普培训和有关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草案社会责任一章中对这方面内容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建议补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人口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第三十六条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执法主体不明确,需要加以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以科普为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利用科普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和骗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