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9-25 10:21:32

  1989年3月20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张掖市管辖区域内裕固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一经确定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红湾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并按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努力把肃南建设成为富裕、文明、民主、和谐的民族自治县。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符合相关条件的组织,在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倡导科学、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裕固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裕固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实际,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自觉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县县长由裕固族公民担任。在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在有条件的乡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境内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按照民族特点和实际需要予以照顾,帮助其发展经济社会文化事业。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通用汉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在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在选拔领导干部、录用公务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裕固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在年龄、学历等方面予以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有计划地推荐优秀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或发达地区交流、挂职或任职。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裕固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制定人才开发规划,设立少数民族适用人才培训专项基金,以多种形式培养当地适用人才,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自治县建立以政府鼓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对自治县各项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自治县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中,适当放宽职称评聘的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条件。副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自治县自行核定。中专毕业在自治县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人员,可以申报副高级职称。申报高中级职称的人员,免予外语考试。

  第十八条 根据自治县地处高寒边远的实际,对干部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和离退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

  凡户籍在自治县居住十年以上的汉族公民,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时与少数民族人员的子女享有同等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可享受全额基本工资待遇。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自治县发展实际,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经济建设中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项目等方面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生态优先原则,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冰川、湿地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自然资源规划编制,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具备开发条件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并鼓励资源的综合利用。

  自治县对境内的水能、矿藏、土地等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勘查或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级国家机关在审批其探矿权和采矿权时,应事先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从自治县境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费的省留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后,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境内取水应缴纳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按比例上缴中央后的其余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从自治县境内的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三的数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使用权。

  自治县坚持以牧为主、以草定畜的畜牧业生产方针,制定草原建设规划,兴修草原水利,建立饲草和饲料生产加工基地。采取禁牧、休牧、轮牧和舍饲养殖等草原保护措施,加强对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土地管理,建立规范的土地市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基本农田及基本草原保护制度。所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级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后,专项用于土地保护。

  自治县实行草原、土地承包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在有利于保护草原、土地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允许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牧村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对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从自治县收取的育草基金和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和畜种结构,积极发展现代畜牧业,巩固和加强甘肃高山细毛羊基地的建设,提高畜牧业的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畜牧兽医技术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畜牧技术推广、良种繁育、草原生态动态监测和鼠虫害预测等服务体系,推行技术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鼓励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办兽医诊所。

  自治县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和动物重大疫病的强制性免疫工作,保障动物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全面推行林权制度改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对宜林荒山,允许承包、转让、租赁和继承。

  自治县建立严格的水源涵养林保护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省上核查认定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补偿资金全额拨付自治县后,由自治县管理使用。境内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征占用林地的不同类型,属于自治县管辖范围内的林地,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用于森林植被恢复、异地造林、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自治县加强森林、草原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和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大对辖区内贫困地方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资源优势,积极招商引资,拓宽融资渠道,加快实施工业强县战略,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民族工业体系。

  自治县鼓励、支持发展少数民族特许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商贸流通、医药供销、民族用品和农畜产品加工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对自治县自主管理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资源性开发企业应向当地履行依法缴纳税费的义务,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城镇建设,构建和完善城镇建设体系,加快县城和乡村集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大对县乡公路、边远山区公路及乡村道路的建设和改造力度,增设城乡客运线路和通车班次,促进自治县交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大力发展邮政、通讯、广播和电影电视事业,加快信息网络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把环境保护纳入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托境内的自然景观、民俗风情、历史遗迹等旅游资源优势,制定旅游开发和保护规划。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旅游资源和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相关职能部门颁发与旅游产业相关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 自治县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大力发展残疾人事业和慈善事业。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逐步扩大社会福利、城乡低保、特困户扶助和五保户供养等救助范围。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应由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县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完善和规范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各民族乡除享受省市安排的发展资金外,自治县应每年给每个民族乡补助五至十万元,用于民族乡的建设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和定额,制订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各项金融业务,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应在资源开发和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辖区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教育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积极深化教育改革,实施素质教育,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水平,大力发展幼儿教育、高中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在幼儿园和小学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课目。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户籍在自治县内居住十年以上的汉族考生,在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招生时,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并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发达地区的优秀教师到自治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定期选派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到发达地区的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交流培训。

  自治县重视对教育的投入,保障在校学生平均教育经费及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制定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重视适用技术人才的培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奖励科研成果和科技发明创造。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加强乡村文化设施建设,促进民族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加强对裕固族语言的研究、传承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加强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挖掘和保护工作,重视保护地质遗迹、古文化遗址、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加强民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应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和技术支持力度。建立新型农牧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其它严重危害当地群众身体健康的疾病。

  自治县保障城乡公职卫生人员的工资待遇,定期选派医务人员到发达地区卫生机构和医学院校培训。对乡村卫生院、所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医务人员给予补助。

  自治县加强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大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挖掘整理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传统体育人才,积极开展各种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鼓励自治民族人口的发展。

  第七章民族宗教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和一切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和谐相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特殊问题时,应本着有利于各民族团结、有利于生产发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县将每年八月定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民族团结和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八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三天。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