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9-25 10:19:10

  2001年3月15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公民等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出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两类。

  第七条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口征求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提出计划建议;然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汇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五年立法规划和上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并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提请审议的机关、起草单位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拟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应当在年内按计划要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实不能按期送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重点调研论证的法规应当在年内完成调研论证工作,形成法规草案,其中比较成熟的可以及时提请审议。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专门起草小组或者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其他组织和个人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法规。

  负责起草法规的起草小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一条起草法规必须提出法规草案和说明。

  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时效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立法公开,完善座谈、论证、听证、征询、咨询等制度,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法规起草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参与或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章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二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分别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审议中不同重要意见进行讨论、辩论,重要的章节条款可采取单独表决。

  第三十一条 理由充分的废止案、只有少量修改的修正案或修改决定、个别内容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继续进行协调、审议和修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付表决。

  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及时提出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移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移交的修改建议和草案修改建议稿,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和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和主任会议作出相关决定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拟进入二审或三审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和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或修改二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立法咨询专家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整理,会同法制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法规草案修改送审稿。

  第三十九条 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作修改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印送法制委员会和主任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提供审议所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或其修改稿、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经主任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的提出人说明。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报原法规或者与原法规的对照稿。

  第四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兰州日报》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

  制定的法规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决定,应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和施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依照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的程序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执行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该法规作出规定。解释的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法规的实施机关和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1至3个月;修改和废止的法规可以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

  第九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审查

  第四十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