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9-25 10:18:23

  2010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增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一句,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四、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

  五、删去第六条,修改为“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

  六、第十条第一款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一句,并将“应当”修改为“可以”,将“大专院校”修改为“高等院校”,增加“和个人”的字样;相应在第三款中也增加“和个人”三字。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立法公开,完善座谈、论证、听证、征询、咨询等制度,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一句中的“派人”二字删除。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审议中不同重要意见进行讨论、辩论,重要的章节条款可采取单独表决。”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四款。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删去“且”和“制定”字样。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两款中的“全体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删去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字样。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给”字。

  十六、将三十七条中的“顾问”二字修改为“咨询专家”。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兰州日报》全文刊登。”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单列为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八条。

   十九、增加规定第九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与审查”,共五条。

   第四十九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三)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