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9-25 10:16:49

  ——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对防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修改本办法很有必要。在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1998年施行的实施人民防空办法共三十三条,而省人民政府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涉及修改的内容多达十八处十六条,其中,增加四条,删除二条,修改十条。这种情形以修正案的形式提出修改不符合多年来全国和地方立法实践,而应采取修订案草案的形式。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防办,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充分吸收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将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修订草案,印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相关部门、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6月下旬召开了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专家论证会。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

  7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加强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认为,实施人民防空法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由于对人民防空的认识不同,社会各界的重视程度也不同,因此,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的意义和重要性的宣传。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作为修订草案的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作为修订草案的第六条。

  二、关于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明确范围。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原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增加相应内容,即“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为:(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作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和报废

  有的立法顾问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应当纳入本办法的调整范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新增加一条,即“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报废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单位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作为修订草案第二十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原实施办法对违法单位及个人进行处罚的内容,在表述上不够清晰,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分类表述,使处罚更加明确,便于执法。同时还应当增加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一是在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的处罚。作为修订草案的第三十三条。二是将原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分为四种情形,分四条表述,即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是在原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自律内容,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违法、失职行为。”作为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一些表述不恰当、不适应的个别内容和许多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订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