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7-21 17:24:36

  ——2010年5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发明

  省人大常委会:

  2010年3月3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甘肃省消防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而重新制定的《甘肃省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从我省实际出发,明晰消防安全责任,强化火灾预防,确保消防执法监管的统一,注重解决消防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并把多年来我省开展消防工作的经验用法规确定下来,具有甘肃特色。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从三个方面开展了条例的修改、论证工作:

  一是会同省公安厅消防总队对一审中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将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厅局、14个市(州)及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二是5月上旬,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专家论证稿,并于5月11日,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三是5月13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志良同志带队,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委部分在兰委员、法规修改组成员组成立法调研组,赴甘肃省消防总队就全省近年来的消防工作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展开调研,并实地察看了兰州亚欧商厦、张掖路地下步行商业街和兰州泰生大厦等社会单位的消防设施运行状况。之后,根据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和调研了解到的情况,对草案作了再一次修改。5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细化、调整和补充修改后,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甘肃的消防工作现状,已基本成熟。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宣传教育职责问题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及基层人大提出,当前消防工作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民众接受消防法制宣传和消防知识教育的渠道单一,由于消防宣传教育由消防部门“单打独斗”的局面一直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并且受消防警力不足和宣传形式的制约,消防宣传的覆盖面、渗透力十分有限。为了更好的体现消防工作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强化政府统一领导的消防工作格局,草案应当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宣传教育中的职责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二、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仅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社会职责作出了原则规范,而对其自身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是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鉴于长期以来在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部门消防安全“主责”意识不强和一些企事业单位“重效益、轻安全”,规避其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的实际问题,草案有必要从法规层面明确这些主体单位“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为此,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三、关于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界定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多次出现“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提法,但是究竟哪些是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哪些是特殊建设工程却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建议补充完善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为,关于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概念虽然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已有明确界定,但为了增强草案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对其予以重申,建议增加了两条这方面的内容,分别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城乡居民使用天燃气、钢瓶燃气的安全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从我省目前发生火灾的原因来看,用火不慎是引火致灾的主要原因。草案中对电气设备、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城乡居民如何使用和管护天燃气、钢瓶燃气问题却未规范,草案应当针对这一问题作出补充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即:“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并针对这一条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

  五、关于消防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是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计、施工、检查维护、操作等人员应当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硬性规定,对草案中规定的这些人员要求其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对所有列举的这些人员都规定其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的规定,却有些不符合实际,不仅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在实际工作中也难以执行,因此建议对此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三条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从两个层面进行修改,一是对一般性人员只作出其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规定;二是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如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则作出应当持有相应证书方可上岗的规定,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五十三条关于对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和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给予罚款处罚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依据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一)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草案总条数由原来的五十五条增加为现在的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消防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