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5-05 10:29:18

   

  ——2010年3月3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育荣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对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于12月10日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分送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专家论证稿。3月10日,法工委主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学者对于条例的修改意见、建议。会后,根据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法规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必须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为扩大就业提供动力。因此,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政府对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应当遵照一定的方针和政策进行。因此,在法规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的内容。

  三、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建议,针对一些地区和部门促进就业工作的责任感不强、力度不大的问题,有必要将就业工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加以约束,并在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失业人员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建立健全责任制,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四、有关部门提出,监督检查只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之一,而不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因此,删去条例草案第三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的审查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职能应当明确规定,同时,做好就业促进工作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因此,将原条例草案第五条关于省、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分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有关就业促进工作的职责内容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二款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这样规定,不仅突出了就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也体现了我省就业促进条例的特色。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不仅需要主管部门牵头、重点负责,而且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努力,形成合力搞好就业促进工作。因此,增加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尽可能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目前国家提供的仅是就业培训补贴等少量资金,大量资金需要从小额担保机构贷款。因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使法规条款内容与章节标题更加统一,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创业扶持”,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就业服务与管理”。同时为使法规结构更加合理,逻辑更加清晰,将条例草案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次序作了对调。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城乡就业压力依然很大,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仍然突出,就业难度不断增加,为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增加规定了劳务输转市场运作机制(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和创建劳务品牌、加强劳务协作、建立劳务基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等内容。

  十、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针对我省农村劳动力就业难的问题,增加规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及回乡创业的政策扶持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十一、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为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能够向劳动者提供更好的就业服务,增加规定:“各级财政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有的部门提出,我省有些职业中介机构存在发布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以及介绍未成年人就业的违法行为。为保护劳动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了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的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项;同时,鉴于对职业中介是否成功难以界定,因此,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十三、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为更好地为就业、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明确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就业、失业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十四、根据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使条例条款逻辑更为严密,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修改、合并表述为:“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进城或返乡农村劳动者等自主创业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优惠”(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十五、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为提高全民创业的创业积极性,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创业成功率高、促进就业明显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创业成功人员,根据促进就业的成效给予资金补贴”,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三十五条。

  十六、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针对我省农村富余劳动力供给总量较大和就业岗位不足的矛盾依然突出,以农民工为主的重点人群就业难度不断增加等难点问题,增加规定了具有我省特色的农民工职业培训内容,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向农村劳动者传授就业技能和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培训资源,引导、鼓励培训机构采取定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储备培训、回乡创业培训等方式,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

  十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防止其违法、违规行为,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就业培训质量进行考核,并将培训合格率、受训人员就业率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2年内不得作为定点培训机构,不得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十八、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条例草案对于“就业”的界定不够准确,在条例中进行解释实际意义也不大,因此删除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顺序和文字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