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2-24 15:17:42

  ——2009年11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

  2009年9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团省委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和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厅局和常委会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10月中旬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就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等问题进一步做了全面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仔细推敲和认真修改。

  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针对我省外出务工人员比较多和一些父母因违法犯罪被羁押,致使其未成年子女处于无人监护状态的实际,作了委托监护的原则规定。但是究竟如何做好委托监护工作和在委托监护情形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还有哪些责任和义务,在修订草案中却没有相关具体细化的规定,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项规定:一是增加“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增加“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寄宿制学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学校负有更为重要的责任,修订草案应当针对目前寄宿制学校较为普遍的实际,增加做好未成年学生安全、生活和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责任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对未经允许夜不归宿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只是针对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的建设、改造问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而对于非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的建设问题却没有相应的责任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原则,修订草案应当增加政府在这方面的职责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即:“非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有重要的保护责任,修订草案缺乏这方面的内容,建议补充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工商、卫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在文字表述上多处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