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2-24 15:05:52

   

  ——2009年11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

  2009年9月2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档案工作实践的创新、档案社会服务功能的加强以及档案利用多层次全方位的开展,1997年颁布施行的《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档案工作发展需要,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修改,我省档案管理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出现了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给法规的操作及执行带来很大困难,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在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许多委员提出,我省1997年施行的档案管理条例共40条,而省人民政府提交审议的修正案草案涉及修改的内容多达26处,其中,删除11条,增加7条,修改8条。这种情形以修正案的形式提出修改不符合多年来全国和地方立法实践,而应采取修订草案的形式。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档案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充分吸收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将修正案草案修改为修订草案,印送常委会立法顾问征求意见。10月下旬召开了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专家论证会,就档案管理的原则、档案馆的分类及其审批程序、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等重要问题进行了重点论证。之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

  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法规案的名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认为,档案立法属于社会立法的范畴,其条款内容应尽量淡化管理的色彩,法规案名称中的“管理”二字,已不能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删去为宜,况且对档案事务的规范不只是管理一个环节,还包括收集、管理、利用等多个方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法规草案名称中的“管理”二字,将其修改为《甘肃省档案条例》。

  二、关于档案管理的原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案总则部分缺乏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建议补充完善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即“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作为修订草案第三条。

  三、关于档案馆的分类

  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案中多次出现“各级国家档案馆”、“各级综合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等概念,这些档案馆究竟如何区分,其设立如何审批,在法规案中未明确规定,建议将档案馆的分类、设立、审批的程序及职责表述清楚,避免产生歧义,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即“本条例所称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门档案馆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部门档案馆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档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变更和撤销由其批准设立的部门审批。”作为修订草案第八条。同时,在修订草案第九条中对各类档案馆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档案工作人员的职业要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档案工作专业性较强,从事档案工作的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法规案中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第十条,即“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职能的界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明确指出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是政府信息的公开场所,档案馆要为政府信息公开做好服务工作,强化信息服务职能,提高社会利用效率。条例在这方面的表述还比较零乱,逻辑性不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中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合并修改为:“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众可以免费查阅国家机关制发的与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种非涉密和已解密的政策性文件。综合档案馆应当为政府信息查阅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简化查阅手续,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信息提供便利。”作为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档案中介机构的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社会化的档案中介机构服务需求日益上升。由于档案事务涉及门类多、归档要求高、整理规范性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对档案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人员的素质要求作出规定,对于鼓励和促进我省的档案社会中介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十分必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补充以下内容作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即:一是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和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二是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三是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等级评估等专业知识。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原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第三十三条对违法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的内容,在表述上和上位法不够一致,应当根据其违法情节分类表述,使罚则更加清晰明确,便于执法。同时还应当增加有关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条建议,一是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细化为三种情形,分三条表述,即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是在处罚的数额和幅度上保持了与上位法的一致。即“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增加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自律条款,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作为修订草案第四十条。

  此外,还对一些表述不恰当、不适应的个别内容和许多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