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10-02-24 15:04:39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档案局局长 刘玉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自1997年颁布以来,在预防和惩治档案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对我省档案法制建设和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档案工作实践的创新、档案社会服务功能的加强以及档案利用多层次全方位的开展,条例滞后于档案工作发展的矛盾日益凸现,特别是1999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修改,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施行,条例中一些条款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矛盾和失效现象,所以修改条例已势在必行。

  (一)修改条例是保持法制统一性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于1999年6月7日修订重新发布施行。条例与修改后的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当一部分条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永久保管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三级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出境的,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而条例没有分级限制,均可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

  (二)修改条例是有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政策的需要。2005年省委省政府联合发文确定我省各级综合档案馆为政务信息公开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贯彻执行上述法规政策,有效发挥档案馆功能,我们特增加第八条、第二十九条,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场所和信息利用的管理。

  (三)修改条例是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加强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管理,将一些新生事物、新做法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例如根据电子政务的发展需要,增加对电子公文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运而生,增加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规定等。随着以民为本、关注民生等观念的普及,档案服务工作领域也在不断拓展,服务民生,加强民生档案管理逐渐成为档案工作新的重点,因此,修改条例中一些过时的做法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基于以上原因,我局起草了《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省法制办向有关厅局、市州征求了意见,并在甘肃省法制网上向社会广泛征求了意见,进行了审查修改,经2009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修正案草案。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新增部分

  1.第二章增加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因此增加此条,并明确其职能,便于操作。

  2.第二章增加第九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便应运而生,从事档案整理、保管、鉴定、修裱、评估、咨询等业务。但是,这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尚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较差,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对中介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他们的素质。因此,增加第九条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

  3.第三章增加第十四条

  从丰富馆藏、有效收集档案史料出发,扩大收集范围、形成优势互动、资源共享的长效机制,因此增加第十四条的规定。

  4.第四章增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随着现代信息传递方式的改变、计算机网络的普及,无纸化办公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加快档案数字化进程,加强电子文档管理已迫在眉睫。为规范电子档案的管理和保护,推进档案数字化进程,更好地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特增加第二十六条电子档案管理、第二十七条档案数字化的规定。

  5.第五章增加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档案馆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场所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众,特从硬件设施和信息来源上加以规定,以满足社会的利用,使信息服务职能得到强化。

  6.第五章增加第三十条

  在实践中,一方面存在提供利用档案无偿服务,另一方面存在乱收费,收费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档案利用可以收取相关费用,因此,增加第三十条将提供档案利用收费问题明确化,同时,对利用其捐赠、移交、寄存的档案实行优先和无偿利用。

  (二)删除部分

  1.删除和上位法冲突条款

  删除原条例第二十条。对于档案复制件的出境,实施办法实行分级管理,而我省条例第二十条没有分类均可申请批准出境,与上位法相抵触,但上位法已做了规定,按照不抄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删去不再重复规定。

  2.删除重复上位法条款

  删除原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这7条在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均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删去不再重复规定。

  3.其他删除条款

  删除原条例第八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档案人员的素质要求上位法已有规定,第二款关于职称评聘随着机构改革,档案部门均参照公务员管理,不再进行职称评聘,对于企业的职称评聘有专门的规定,因此这项规定已失去意义,所以删去此条。

  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八条,此条属于阶段性工作,现已完成,同时,随着各地档案信息网站的建立,此条在实际操作中已失去意义,因此删去。

  删除原条例第三十九条。

  (三)修改部分

  1.修改第一章第一条

  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各项工作的要旨,档案工作也不例外,因此,修改第一条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修改第二章第七条

  原条例第七条对各类档案馆的职能界定中,按照档案工作术语标准,“接收”和“收集”是包含关系,“收集”包括“接收”和“征集”,所以将“收集”改为“征集”。同时,按照档案馆类别将原先4款合并为2款,简单明了。

  3.修改第三章第十条

  原条例重大活动主体范围狭窄,对档案的收集只限于纸质档案不够全面,因此予以修改。

  4.修改第三章第十五条

  在档案的征集方面,原条例强调了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名人档案,罗列有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我省一些地方特色档案日益受到重视,征集这部分档案也成为我们实际工作开展的方向,因此在征集中增加“地方特色档案”。

  5.修改第四章第十八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原属行政审批的有些项目已废止,有些改变了审批权限和级别,因此删去原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国内档案交换的审批问题,增加与外国组织和团体签订利用档案协定备案的内容。

  6.修改第四章第二十六条

  档案保护上,原条例强调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但随着档案载体形式多样化,不同的载体采取的保护措施就不同,因此仅仅限于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是不够的,因此增加对特种载体档案的保护。

  7.修改第五章第三十三条

  在档案的公布形式上,原条例罗列了报纸、广播、电视、刊物、图书5种,但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的发展,利用网络公布档案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形式,因此增加网络这种新型的公布形式。并将报纸、刊物合并为报刊。

  8.修改第六章第三十六条

  重复上位法的条款已经删去,此条也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