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11-17 15:03:30

   

  2009年7月16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常委会的立法安排,从去年3月份开始,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同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林业厅,先后就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赴省外和省内林地保护形势较为严重的地区,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地区进行了多次调研,并参与了林地保护条例草案的讨论、修改和论证。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议案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于7月16日召开全委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提出审查意见如下: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林地和土地一样,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是保护森林、湿地、沙漠等生态系统正常运转,构建结构合理、功能协调的生态体系的基础和关键。对于我省这样一个生态环境极其脆弱、森林面积较低、生态区位较为重要的省份,依法保护林地既是确保林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巩固全省林业建设成效的现实需要,更是确保全省森林资源安全的当务之急。因此,制定《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依法规范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十分必要。

  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议案,符合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林地权属管理和林地保护的相关责任,细化了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筛选吸收了许多经过多年实践证明业已成熟的管理制度,并使之法律化,符合我省林地保护的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审议。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审议中,还对草案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删除草案第四条中“建立‘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机制”的表述。

  二、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中的“违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修改为“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林地的行为”。

  三、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四、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一条中“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和“当场或者”的表述。

  五、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在当地进行公告”修改为“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六、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调查”修改为“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七、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

  八、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前加“对”字;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林地权属争议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删除该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中的“有关”两个字。

  九、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做好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地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十、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十一、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三条。

  十二、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法承包经营集体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十三、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集体公益林地,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业等”。

  十四、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届满,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中的“届”字。

  十五、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对林地进行定额管理和林地征用占用预审管理,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十六、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中的“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修改为“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基本条件”。

  十七、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无权”两个字。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