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11-17 15:00:37

  ——2009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1日对《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已基本成熟,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9月2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逐条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第二条的规定,建议将本条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五、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和本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等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以及幼龄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采取封闭管护措施,禁止放牧。未经批准,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公益林地内从事开荒、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内从事采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动”。

  七、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