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11-17 14:58:06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育荣

  省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林地保护条例十分必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后印送省直有关厅局,市(州)人大常委会、部分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仔细推敲和认真研究,9月上旬召开专家论证会,就草案中林地权属登记及其争议解决,法律责任的设定等重点问题进行了论证。9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二章有关林地权属的申请登记及其受理在表述上逻辑比较混乱,应当按照准以登记和不予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同草案第十三条合并后分两条表述,准予登记的情形规定为:“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不予登记的情形规定为:“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关于林地权属争议解决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删去了本条第二款关于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我省地处沙漠边缘地区,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林地加强保护对我省生态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应当在这方面作出特别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重点公益林地采取封山(沙、滩)育林等保护措施,禁止破坏林草植被和地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退耕土地还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依法继续承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立法顾问提出,草案第四条中关于建立“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机制的内容与本条内在联系不够紧密,应在其他章节中予以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内容调整到林地的征用和占用一章中,即:“林地的征用和占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制度。”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处理林地权属纠纷和争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伪造、变造林权证的事情时有发生,如何处理这一违法行为在草案中没有涉及,建议予以补充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同时参考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伪造、变造林权证以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即:“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是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没必要分款表述,建议合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林地作为土地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征用或者占用作建设用地,都有规范明确的法律手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对这一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规定,建议予以补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草案由原来的三十七条变为现在的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