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10-19 14:52:46

  2008年3月1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城镇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自治县辖区内的建制镇。

  第三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国土资源、环保、农林、卫生、水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法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规划、建设和市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规划部门负责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和管理。

  (三)市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排水排污管理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及自治县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五)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自治县城镇建设应坚持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并与自治县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兼顾城镇排水排污规划、自来水管网规划和自治县境内的南阳渠规划、电网规划、通信线路规划等公共设施规划。

  第七条城镇规划应从自治县实际出发,明确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城镇规划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镇规划管理实行由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城镇规划区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实施旧城镇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按国家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向自治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的,必须重新申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按规定标准交纳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临时使用城镇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前应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符合保护植被、保护生态、改善环境的要求。

  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及二层以上的住宅,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设计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县城新建、改建或国道线经过建制镇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建筑控制区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城镇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已批准的城镇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制。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镇公用设施逐步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镇公用设施。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分类收取。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镇公用设施的管理规定,合理使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沿街单位、居民、个体工商户有美化、绿化环境和清洁卫生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匾、画廊、橱窗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政和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道路及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畜禽屠宰、加工作业和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城镇规划区内应设立车辆停放点,禁止车辆乱停乱放。

  各类商品交易必须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场所严禁下列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皮、果核、烟头、纸屑、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五)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通讯、环卫、绿化等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二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屠宰场、建筑工程、居民生活等所产生的垃圾按有关规定倾倒到指定的垃圾点。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集中处理。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和清除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城镇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对房屋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章供水、排水及排污管理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工程建设,供水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经营和供水设施维护。并负责绘制城镇供水管网图,注明管线使用年限,按时间要求进行维修更换。

  供水部门要保障城镇自来水系统正常供水,由于施工、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部门对其管理的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对已达到使用年限的供水设备,要有计划的进行更换,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城镇用水部门和个人自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在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时,须向供水管理单位申请,由管理部门对自建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私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

  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采砂、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涉及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向自来水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严禁施工单位在未查明供水管网的情况下进行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排水、排污工程建设及维护管理,并绘制城镇排水管网图,注明使用年限,按时间要求定期检查维修,消除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城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须修建排水渠道或管道,并将排水就近接入城镇排水管网,确保排水畅通,防止随意排水造成安全隐患。

  城镇区域内的办公楼、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物应修建水冲式厕所、化粪池和排污管道,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后,并入城镇排水排污管网。

  第六章处罚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进行长期或临时建设占用的土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建相关排污设施,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建设、市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其委托执法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未发现或发现问题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违反规划建设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相互推诿扯皮,造成城镇管理混乱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罚金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