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书面)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10-19 10:05:48

  2009年5月14日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2009年5月14日召开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省政府2009年2月27日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发展职业教育是利国利民的大事,党中央十分重视职业教育事业,省委、省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扶持和发展职业教育工作,经过多年努力,我省一个以中等职业教育为主,职前教育与职后培训并举,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并重,初、中、高职教育相衔接的职业教育体系已基本形成。目前,共有各类中等职业学校353所,在校生达到36.7万人;有高职高专21所,在校学生达到13.69万人;有各类成人技术培训学校5005所,年培养96.9万人次,职业教育已成为我省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加快人力资源开发,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解决“三农”问题,培养技能型实用人才,促进就业再就业、消除贫困、维护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省职业教育起步较晚,规模相对较小,基础建设滞后;实习、实训条件差,设备陈旧,数量不足,不能满足学生技能培养的要求;教师队伍不合理,实习指导教师和“双师型”教师的比例严重偏低,掌握现代教学手段、精通专业理论与实践的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严重缺乏;部门办学、条块分割现象比较严重,办学机制不活,办学职责不清,职教资源,资金不能形成合力,招生市场比较混乱等一系列问题,迫切需要用地方法规加以规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将职业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困扰我省职业教育发展的问题,促进我省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草案突出了职业教育的地位、办学方针和办学体制,资金支持,权益保护的主题,强调了就业培训,创业扶持,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内容,细化了上位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审查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职业教育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把教育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加强爱国主义、国情教育放在重要位置,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劳动者。因此,建议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就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参与全民创业的能力”。

  二、职业教育集团,是以重点职业学校为龙头,以骨干专业为纽带,校企合作、城乡联合、省内外行业、企业联合办学的新机制。能使职业学校形成生源链、师资链、实训链、信息链、就业链,促进职业教育向规模化、集约化、连锁化方向发展。因此,建议在第六条中增加职业教育集团化的内容,将第六条修改为“职业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模式。鼓励按照政府主导、自愿合作、专业相近、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组建职业教育集团”。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农村职业教育培养的有技能的农民来实现。因此,建议在第十条中增加对农民职业培训经费支持的内容,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纳入职业教育。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和移民安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民职业培训,提高农民素质。对选学涉农、地矿等专业的职业教育学生实行学费减免和生活费补贴”。

  四、为满足职业教育办学特色的需要,推动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使职业学校教师即能够传授专业知识,又能够指导学生实习操作。建议在第十七条中增加“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的内容。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完善职业教育兼职教师聘用制度,支持职业教育学校和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聘用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加快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五、为彻底解决目前职业教育学校校舍不足、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办学条件差、招生空间受限等严重制约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矛盾,建议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设立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专项经费”的内容;为了使职业教育得到稳定的发展,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职业教育费用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一句中的“逐步增长”修改为“逐年增长”。

  六、在第三十二条中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此建议增加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职业教育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意见,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