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10-13 16:33:36

  

  (1999年3月20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8年3月1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4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发展东乡族自治县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民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的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自治县实际和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教育立县战略,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教,健全和完善教育执法监督机制,切实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投入。

  第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教育事业。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学校布局、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发挥规模办学效益,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发展民族教育。在边远山村设立教学点,方便适龄儿童就近入学;在山区人口较集中地区设立完全小学,在山区中心地带设立初中,在山区乡中心小学和山区初中实行寄宿制。

  第七条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推广和使用普通话。在暂时不通用汉语或推广使用普通话比较困难的山区学校,可用东乡族口头语言辅助教学。

  第八条义务教育实行以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培养各类应用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教育与经济的结合。

  职业技术教育可由人事劳动、农林、畜牧、科技等部门联办,鼓励私人创办,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监督。在完全中学和独立初中,开展职业技术教育。

  采取特殊措施,扫除青壮年文盲。努力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义务教育目标责任书,实行奖罚。自治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县长为主要责任人,乡(镇)长为直接责任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督促适龄少年儿童入学、提高入学率和巩固率,开展扫盲、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情况,作为考核乡、村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学年开始一月之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监护人,使其按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加强教育管理,深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和教学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对义务教育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平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县内的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必须履行义务教育的义务和责任,依法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增加教育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自治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套标准,创造条件,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十五条切实保障教育经费的增长,保证教育经费的年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生生均教育经费和教育事业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六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鼓励全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

  (一)兴办民族教育的经费,应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发挥政府财政在教育投入中的主渠道作用。

  (二)按有关规定,城市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三)倡导和鼓励县内外团体、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捐资额5000元以上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七条要加强教育资金的审计和教育项目建设质量的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教育经费。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对寄宿制学校学生补贴生活费。非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实行教育经费的财政预算专列制度,保证教育经费有稳定的来源。自治县年度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要详列教育预算执行的内容。每年的教育经费预算先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较强的教育教学能力及一定的教学研究能力。

  第二十一条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教师的录(聘)用按省州有关规定执行,稳定教师队伍。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教师职务聘任制,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和教师资格制度。

  第二十二条通过多种途径培养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培训所需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面向县内外招聘取得教师资格的本科以上毕业生到本县任教。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对教师子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10分录取。 

  第二十四条教师在边远山区工作满5年且考核合格者,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满10年转为固定工资。

  第二十五条要积极发展高中教育。高中阶段寄宿学生应当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自治县列入财政预算。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因家庭特别困难交不起学费时,政府采取措施给予扶助。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设立优秀校长奖、优秀教师奖、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和捐资助学奖。符合下列条件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对按期实现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二)在发展教育事业中,提高教育质量、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和研究以及在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学校和教育工作者及其他团体、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三)对连续三年获奖或连续三年工作考核优秀的教师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四)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取得国家承认的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大专、大学本科毕业文凭的教师,分别给予1500元和2500元的奖励。奖励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五)对省州级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落实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招用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拒不停止招用或屡禁屡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没有按时送子女入学或放任其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经批评教育在十五日内仍不送子女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500元至2000元的保证金,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对采取措施后就学并保证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