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29 09:48:36

  ——2008年11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5日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修订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分组审议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11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中的“及”改为“或者”。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同时,在第六条的“社会团体”前加“各级国家机关、”。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其它”改为“其他”;将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八条中“有专业特长的华侨,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一句。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九条中“为我省现代化建设服务”改为“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服务”。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一条的三款合并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再就业优先扶持和帮助,并给予指导。对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所捐赠的财物,不得随意更改兴办项目的用途。”

  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征用……”中的“国家”一词删去;将第二款修改为:“华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前所购买的房屋,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探亲而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修改为:“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将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一定的陪同时间,并提供方便。”

  十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一句。

  十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一句,相关内容在题注中表示。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办法修订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