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26 10:59:40

  2008年9月16日省十一届人大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16日,省十一届人大财经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财经委员会认为,涉案财物价格的鉴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的量定,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责任认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已经放开由市场调节,这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增加了难度。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1994年以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有关部委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使我省的价格鉴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全省价格鉴定工作仍然存在鉴定秩序较乱、鉴定行为不规范、鉴定管理不力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利于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因此,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切实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是十分必要的。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对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程序、方式、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立法依据比较充分,执法主体明确,结构基本合理。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总体可行,建议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价格领域的基本法,是制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之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活动,不包括当事人的委托。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三条中的“和当事人”,将“(以下简称委托人)”修改为“(以下简称委托机构)”,并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委托人”相应修改为“委托机构”。

  三、为了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

  四、根据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建议将条例草案中出现的“价格鉴定机构”统一表述为“价格认证中心”。

  五、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原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第七条的规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认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修改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七、根据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或上级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八、为使条例草案对执法主体的表述统一、规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