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26 10:53:52

  

  ——2008年11月24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利民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涉案财物价格确认问题,其结果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量刑,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责任认定,因此,亟需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来规范这项工作,这对于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比较成熟,总体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物价局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并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于10月22日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下发省直相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征求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法规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价格领域的基本法,是制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主要立法依据,根据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一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作为立法依据之一。

     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国家机关委托的司法行政案件中涉及财物的价值认定,属于国家机关的职能,不包括当事人的委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四条中“和当事人”的表述,并将条例草案中的“委托人”全部修改为“委托机构”。

  三、按照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要求,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中出现的“价格鉴定机构”统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四、财经委员会提出,按照相关规定,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改委认定和发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认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

     五、法制委员会认为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与价格鉴定书的内容没有直接的内在联系。因此,建议删去第三项规定,即“(三)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六、根据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七条中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修改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七、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财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机构或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

     八、法制委员会认为,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标准收取就可以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政府的具体行为,法规不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六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句。

     此外,还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