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26 10:46:59

  

  ——2008年9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物价局局长吴宝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涉及到涉案财物价格确认问题,其结果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的量定,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责任认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已经放开由市场调节,这给办案过程中涉案财物的价格确认增加了难度。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客观上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价格鉴定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等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确认,为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保证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对于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199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发改委等有关方面曾先后颁发管理规定和规范性文件,2000年国务院专门制定了《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家规定的实施,使我省的价格鉴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全省价格鉴定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一)价格鉴定秩序较乱。社会上各类评估机构较多,一些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也纷纷参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的评估机构受经济利益驱使,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揽价格鉴定业务,严重地干扰了我省价格鉴定的秩序。(二)价格鉴定行为不规范。价格鉴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甚至随意变更价格鉴定结论,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与价格鉴定的机构缺乏统一的业务行为规范,不按规定要求和操作规程开展价格鉴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三)价格鉴定管理不力。  

  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利于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因此,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切实

  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二、制定本条例的法规政策依据

  1.《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2.2000年,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以下简称国清3号文)。

  3.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2005年,国家发改委会同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国家发改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主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涉案物品复核裁定管理办法》、《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价格认证中心管理办法》等。

  三、起草过程

  目前,全国已有23个省级人大或政府制定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和办法。2002年我局就开始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立法工作。根据我省价格鉴定工作实际,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参考和借鉴外省相关法规规定和好的经验做法的前提下,我们起草了初稿,通过多次征求基层和有关部门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六易其稿,形成了报省政府的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向有关部门和十四个市州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7年11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局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就本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2008年4月,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部分法学专家、律师界代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以及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的同志参加。这期间,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局,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的同志提前介入对本条例进行多次修改,对各方所提意见进行充分采纳。2008年9月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进行了审议。会后,省政府法制办根据审议意见对本条例进行再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概念和范围。

  依据国清3号文中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的规定,条例草案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概念及鉴定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即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和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别、认定的活动。”

  (二)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机构问题。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这一工作严肃性、客观性、权威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均高于一般的财物价格评估。因此,国清3号文、国家部委的相关规章和政策文件都确立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专属性原则,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的,都应该指定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因此,本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三)关于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问题。

  2004年6月通过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实施资质资格认定管理,国家发改委对价格鉴证师实施登记注册管理。根据国家现行的对价格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的管理规定,同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要求,为国家今后对该项工作的政策调整和变化预留下对接的路径,以避免地方规定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被动,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注册登记。”

  (四)关于价格鉴定的收费问题。

  国清3号文、财政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其他涉案物品的鉴证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国家仅规定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需由财政拨付,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价格鉴定机构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本条例草案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