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26 10:33:21

  

  2008年9月11日省十一届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常委会的立法安排,从今年3月份起,我委先后就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了省内外调研,并会同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农牧厅多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稿进行了讨论和修改。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议案后,9月11日我委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发展的新阶段,农产品质量安全更加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依法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提高农产品质量、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因此,制定《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非常及时也十分必要。该草案从我省现阶段农产品经营体制、生产方式和管理模式的实际出发,本着源头管理、全程控制、市场准入、责任追溯相结合的原则,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贮运、经销等活动依法作了规范,设置了一系列管理制度,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审议。

  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做好”修改为“负责”。将第三款中“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修改为“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2、建议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并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3、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生产技术,推行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4、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服务型政府的需要,保护人民群众农产品消费的知情权。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5、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

  6、根据农业部《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7、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工业废渣、废气、废料、废水;

  (二)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三)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污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物。”

  8、根据上位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义务,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前增加一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9、为明确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方便当事人,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

  10、关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工作,国家农业部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第200号文,农业部发布第八号令,明确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管理工作;同时,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规定由质检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登记管理工作。考虑到目前国家相关部门在地理标志管理上职能交叉,地方立法无力协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七条。

  11、根据上位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明确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投入品管理中的法定义务,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12、根据上位法第二十八条和农业部规章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

  13、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权选择使用任何一种或几种民族文字。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文字,需要标注外国文字的,应当翻译准确、清晰。”

  14、为明确政府各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防止扯皮,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从产地到市场准入期间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积极保护农产品产地环境,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处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进入市场营销的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同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农产品进入市场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及时组织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查封、扣押和处理。”的内容。

  15、考虑到外埠农产品质量问题通报是一项例行工作,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向产地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通报的内容。

  16、根据上位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的,应予处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销毁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7、建议在草案附则中增加对“农产品初加工”具体内容的解释,即:“本条例所称的农产品初加工是指经过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屠宰、粉化、脱水、包装和简单加工的农产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