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18 17:05:23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活动,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评议”二字。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4.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

  5.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

  6.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7.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同时在本款增加一项规定:“常务委员会的部分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作为本款第六项;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

  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秘书长请假。”

  9.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0.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拟任命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说明”。

  1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同时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作为第十八条。

  12.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一)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三)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四)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五)常务委员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六)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1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4.增加五条规定,第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第四:“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一并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也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跟踪检查。”;第五:“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作为第二十六条。

  16.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所属”二字,将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17.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18.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作为该条第二款。

  19.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议案”修改为“法规案”。

  20.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有关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审查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作为该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