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18 16:57:57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18日对《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体例结构作了较大调整,框架更加合理,内容进一步得到充实和完善,文字表达也更为严谨、规范,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较为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于7月19日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二审时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根据修改意见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高温热浪”中“热浪”一词;将第三条第三款中“调研”改为“调查”。

  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第二款“民政、水利”后增加“电力”一词。

  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涉及气象设施遭受破坏时没有考虑人为破坏因素。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于人为破坏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行为,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已经作出了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罚款、赔偿、追究刑事责任等具体规定,而对于因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以及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情况比较特殊且破坏程度一般比较严重,条例单独对此作出规定较为适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条款不作修改。

  五、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中“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一句。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测、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增播、插播补充和订正的相关信息以及气象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灾害预报、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七、建议在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应当”后增加“及时”一词。

  八、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通信”前增加“电力”一词,在“通信畅通”前增加“电力供应”。

  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国办发〔2007〕49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第二款表述为:“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十、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报送”前增加“及时”一词。

  十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插播、增播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经与省气象主管部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条款、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