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的说明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2009-06-18 16:39:49

  

  

  ——2008年5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甘肃省气象局局长张书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气象灾害是主要的自然灾害之一,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约占71%左右。甘肃是气候变化的敏感区、生态环境的脆弱区,气象灾害种类繁多,损失严重,占自然灾害的88.5%,高出全国平均状况的18.5%。气象灾害主要有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冰雹、霜冻和干热风等。因气候灾害及气象因素而引发的次生灾害有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甘肃省平均每年因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占GDP的4—5%,高于全国平均比例,近几年的经济损失在30亿元左右。每年气象灾害造成农业受灾面积1700万亩,占播种面积的32%,成灾面积1200万亩,占播种面积的23%。在气象灾害中,干旱灾害占气象灾害受灾面积的56%,居首位。大风和冰雹造成的灾害占气象灾害受灾面积的17%,位居第二。洪涝、霜冻、病虫害和其他灾害各占6—9%。尤其是近年来,由于全球变暖,天气气候异常,极端天气气候频繁出现,造成了较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气象灾害如果能够提前准确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往往能够挽救成千上万人的生命,减轻数亿元的经济损失。

  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非常重视。2007年春节,胡锦涛总书记视察省气象局时指出:“气象工作非常重要,对于提高防灾抗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7月份,国务院办公厅专门针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能力、灾害防范、保障、宣传教育和组织领导进行了具体安排。9月18日国务院召开“全国气象防灾减灾大会”,全面部署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多次批示,要求切实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10月份,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贯彻落实国办〔2007〕49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作了部署。

  随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深入开展,用地方立法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已是刻不容缓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虽然对气象灾害防御作了规定,但作为其中的一章,规定得比较原则,而且涉及的领域广泛,在实际中不具操作性。目前,全国已有重庆、广西、贵州、黑龙江等13个省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因此,紧密结合我省气候特点,制定地方特色的气象灾害防御法规,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势在必行。

  二、起草经过及主要内容

  2006年省人大将该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调研项目,4月份成立了由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气象局有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年底,按照省人大环资委的要求,完成了初稿起草任务。2007年5月,由省人大领导带队,环资委、法制办、气象局领导参加,前往重庆、贵州、云南等省市进行立法调研。根据调研的情况对初稿进行了修改,经局务会集体讨论后,正式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征求市州政府及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并在甘肃法制网上向社会公众征求了意见。7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和气象局带着存在问题赴天水、陇南等地

  

  进行了省内调研。10月份,省政府法制办主持召开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涉及到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及检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内容进一步研究论证,经反复论证修改,数易其稿,并经200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规范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气象灾害防御立法的目的、灾害防御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作出规定;二是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编制作出规定;三是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信息传播作出规定;四是对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其编制、应急启动、紧急措施、灾害调查和评估作出规定;五是对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编制作出规定,并明确在编制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制度,对干旱、冰雹、雷电等可以直接采取预防措施的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六是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等。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职责分工

  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效益,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对政府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并在每一章中对各级政府的职责还有具体规定。二是气象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评估等工作,并接受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三是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既要做好气象灾害可能对国民经济各行各业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影响的预防,又要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后的救援、安抚等工作。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是政府协调各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政府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有利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的各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气象灾害已纳入《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管理,《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也有相应规定,2007年6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甘肃省重大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条例草案对构建我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形成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农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各级应急预案根据不同气象灾害的等级进行启动。

  (三)关于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是指在气象灾害可能发生前应采取的一些预防措施,以趋利避害。在气象灾害的预防工作中,重点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同时,还对干旱、冰雹、大雾、雷电等可以直接采取预防措施的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社会生产建设对气候及其变化的敏感性、依赖性日益增强。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气候资源,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实现天人合一,可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反之,则会遭受经济和生命财产的损失。为了做好事前论证和预防工作,确保社会生产建设的顺利开展,根据气象法、国发〔2006〕3号文件、国办发〔2007〕49号文件以及“全国气象防灾减灾大会”的要求,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均作了细化规定。

  (五)关于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

  雷电灾害是联合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公布的最严重的10种自然灾害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2006年近10年来,我省因雷电灾害共死亡22人、伤16人,经济损失上千万元。近年来,因雷电灾害造成部门或单位计算机网络瘫痪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是一些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规范,有的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性能年久失效,不但不能防雷,反而会引雷。国务院第412号令将“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作为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针对我省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管理的需要,条例草案对防雷减灾的具体措施和管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规定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范围,明确了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并对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作了规定。

     (六)关于气象信息联合监测和共享制度

  由于气象灾害具有影响范围广、成灾形式多的特点,所以需要建立布局合理、覆盖全省的监测网络。目前,我省除气象部门外,其他有关部门从各自工作需要出发,也先后建立了一些观(监)测台站与哨点。为了合理利用现有资源,使监测数据更全面更具体,实现全省范围内监测信息的共享,按照气象法国务院文件有关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逐步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还规定“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现气象、水文、环境、农业、生态、灾情等信息的共享”。这些规定有利于整合资源,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作用。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严格依照气象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参照了国家气象局的相关部门规章及外省法律责任条款,并结合本省实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设定了自律性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前四项的法律责任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并注意了与国家气象局部门规章的衔接。如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而三万元上限的罚款标准与部门规章相一致。第三十三条后两项的法律责任则是根据气象法的规定。此外,还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等。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